李洪波诉郝国银、鲁玉亭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5
李洪波诉郝国银、鲁玉亭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5:1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李洪波,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占枝、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郝国银,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玉亭,曾用名鲁云富,男,43岁。

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原告李洪波与被告郝国银、鲁玉亭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郝国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鲁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郝国银、鲁玉亭承揽了位于开封市的95985部队营房改造工程,让原告合伙投资。后原告投入资金将近7万。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不给原告分红,也不让原告管理,无奈原告只有退出合伙。2010年元月8日,经原、被告兑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投资款16 120元,被告郝国银与鲁玉亭向原告打有欠条一张。2011年1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郝国银要账,郝国银仅还款12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郝国银、鲁玉亭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下余欠款16 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李洪波提供的证据有:1、95985部队颁发的施工人员出入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合伙承包了部队营房改造工程;2、被告郝国银、鲁玉亭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郝国银、鲁玉亭与原告兑账结算后,欠原告16 120元。

被告郝国银、鲁玉亭辩称,2009年7、8月份,其二人合伙承包了解放军驻开封空降师的营房改造工程。当时,原告李洪波系鲁××(郝国银的外甥女同时也是鲁玉亭的侄女)的女婿,基于姻亲关系,原告加入并作部分资金投入。原告有合伙的意思,但进入工地后,实际是把吊顶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但原告不守本分,借姻亲关系趁被告郝国银、鲁玉亭不在工地以老板自居,喧宾夺主,把承包方与发包方、劳务方的关系搞乱套了。被告郝国银、鲁玉亭发现原告的不当行为后,终止了他的分包行为,当时认定原告多领取分包费用15 080元,故原告分别向被告郝国银出具12 080元的借条一张、向被告鲁玉亭出具3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把签过字的购买材料明细单一并交给被告郝国银。结算之后,原告又想起还有其他花费未算进去,由鲁××和她的母亲(郝国银的姐姐同时也是鲁玉亭的嫂子)数次找被告郝国银、鲁玉亭吵闹。被告郝国银、鲁玉亭只说钱付多了,但找不到原告打的借条,无奈为原告出具了1612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起诉被告郝国银、鲁玉亭归还16120元欠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郝国银找到了之前原告出具的借条和结算证据,主张抵消后只欠原告1040元。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感到谎言被揭穿,表示不再催要1040元并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编造经其催要被告郝国银归还120元的谎言,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找借口。综上,被告郝国银、鲁玉亭在当时找不到两个借条的情况下无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与借条相抵消,抵消后欠原告1040元。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国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分别向被告郝国银、鲁玉亭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条与该两张借条抵消;2、《吊顶工程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郝国银、鲁玉亭合伙承包部队营房工程;3、购买工具及办公用品支出明细单、材料购买明细单、支出明细单、每月考勤一览表等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最后结算时间是2009年8月17日;4、被告郝国银、鲁玉亭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

被告鲁玉亭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郝国银、鲁玉亭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应与原告为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相抵消。对于被告郝国银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3能够证明原、被告曾经合伙,原告曾负责工程,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证据1中的借条,是为了购买原材料,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结算凭证,二者不能抵消;被告鲁玉亭对被告郝国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参与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8日结算时,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郝国银提供的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被告郝国银、鲁玉亭合伙承包了位于开封市的95985部队营房改造工程,后原告也参与合伙。在经营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产生分歧,原告退出合伙。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郝国银提交购买工具及办公用品支出明细单、材料购买明细单、支出明细单、每月考勤一览表等材料。同日,原告向被告郝国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壹万贰仟零捌拾圆整。¥12 080元整  李洪波 09.8.17号”,向被告鲁玉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鲁云富现金叁仟元整。¥3000 李洪波 09.8.17”。2010年元月8日,被告郝国银与鲁玉亭向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 今欠李洪波现金壹万陆仟壹佰贰拾圆整。¥16 120元 郝国银 鲁云富 2010年元月8日”。原告曾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被告郝国银、鲁玉亭,要求支付欠款16 120元,同年5月5日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称,自2010年元月8日二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后不久,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16 120元欠款,被告郝国银于2011年12月偿还12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下余欠款16 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二被告则称原告并未向其主张债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供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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