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高强与被告徐高磊、徐高杰、丁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10:38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639号 |
原告赵高强,男,生于1990年11月11日。 被告徐高磊,男,生于1988年4月13日。 被告徐高杰,男,生于1989年6月17日。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伟,男,生于1984年6月1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高强与被告徐高磊、徐高杰、丁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强及被告徐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磊、徐高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8时55分,被告徐高磊驾驶被告徐高杰所有的豫AC805J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中牟段白沙镇服务区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冯东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丁伟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高磊、冯东阳及三轮摩托车又与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吴志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赵高强所有的豫A636DQ号轿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冯东阳当场死亡,被告徐高磊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吴志辉、被告徐高磊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东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徐高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材料修理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1份;3、车损评估报告1份。 被告徐高磊、徐高杰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先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 被告徐高磊、徐高杰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 被告丁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此次事故有三方车辆,徐高磊车辆只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作为赵高强与冯东阳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共同损失,不承担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徐高磊、徐高杰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8时55分,被告徐高磊驾驶豫AC805J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中牟段白沙镇服务区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郑开大道的冯东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高磊、冯东阳及三轮摩托车又与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吴志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A636DQ号轿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冯东阳当场死亡,被告徐高磊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吴志辉、被告徐高磊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东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636DQ号车辆经评估材料修理费为1009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徐高磊驾驶的豫AC805J号轿车为被告徐高磊、徐高杰共有,被告吴志辉驾驶的豫A636DQ号轿车为原告赵高强所有,冯东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为被告丁伟所有,冯东阳系在受雇于丁伟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豫AC805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高磊驾驶被告徐高磊、徐高杰共有的机动车、吴志辉驾驶原告赵高强所有的机动车与冯东阳驾驶丁伟所有的机动车在受雇于丁伟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东阳当场死亡,徐高磊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吴志辉、被告徐高磊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东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高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徐高磊在事故中有过错,被告丁伟系冯东阳的雇主,故由被告徐高磊、丁伟予以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共有人被告徐高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其要求徐高杰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材料修理费10090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高强辆材料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8090元,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按照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责任比例,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徐高磊定为35%,被告丁伟定为30%,故被告徐高磊应赔偿2831.5元,被告丁伟应赔偿2427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高强车辆材料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徐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高强车辆材料修理费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五角; 三、被告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高强车辆材料修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七元; 四、驳回原告赵高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高磊、丁伟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