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海斌与被告刘卫东、郭利莹、党春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5
原告赵海斌与被告刘卫东、郭利莹、党春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7:14:0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赵海斌,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东,男,生于1964年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海鹏,男,生于1973年11月1日。

被告郭利莹,男,生于1990年4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春河,男,成年,住中牟县官渡镇党庄村106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杨相国,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斌与被告刘卫东、郭利莹、党春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春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郭利莹驾驶豫A8E562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豫B16627号轿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被告刘卫东驾驶的豫B4636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检查后转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3、4、5、6、7、8、9、10、11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腔血胸,脾脏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7天,已出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利莹与原告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郭利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卫东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刘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原告人身、财产遭受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总计355148.5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3、医疗费票据1组;4、聘任合同、工资表及服务行业年收入1组;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票据1组;7、户口证明1组;8、交通费票据1组;9、车损评估报告1份;10、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11、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1份。

被告刘卫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卫东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利莹辩称:应优先使用两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郭利莹等三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郭利莹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抄单各1份。

被告党春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郭利莹出现事故及时向其公司报案,但未查到相关投保信息,如果在其公司参保,愿意依法赔偿;2、如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齐全、不合法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3、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应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赔偿多少;2、若需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过部分,应按过错比例赔偿,由于涉及其它保险公司,故应与其它保险公司共同承担;3、由于刘卫东的车过户后未即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单,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及被告郭利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7日14时50分许,原告赵海斌驾驶豫B16627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中牟县段刘庄路口时,与被告郭利莹驾驶被告党春河所有的豫A8E56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东向西被告刘卫东驾驶的豫B46363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海斌及其乘车人冯军民与被告郭利莹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赵海斌与被告郭利莹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海斌与被告郭利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军民无责任;原告赵海斌与被告刘卫东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海斌与被告刘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同事陈鹏护理,支付医疗费44789.8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维修使用成本已超过车辆事故时的本身价值,建议报废;事故前车辆价值为143000元,事故后残值为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400元。根据郭利莹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将该车查封,保全数额为70000元;根据刘卫东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将该车轮候查封,保全数额为25000元;根据刘卫东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对该车的轮候查封;原告于2013年5月23

另查明,被告刘卫东驾驶的豫B4636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郭利莹驾驶的豫A8E56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前在开封市会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陈鹏也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张继兰,生于1938年9月30日,张继兰有四个子女;长女赵宸晨,生于2000年6月14日;次女赵晨希,生于2009年10月8日;上述三人均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害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赵海斌驾驶豫B16627号轿车与被告郭利莹驾驶的豫A8E56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被告刘卫东驾驶的豫B46363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海斌与被告郭利莹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海斌与被告郭利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军民无责任;原告赵海斌与被告刘卫东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海斌与被告刘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卫东、郭利莹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被告刘卫东驾驶的车辆还投有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刘卫东、郭利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卫东应承担的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党春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44789.8元、误工费14816.67元(住院37日,出院后休息3个月即90日,为127日,原告工资3500元/月,116.67元/日)、护理费7999.33元(住院37日,期间由陈鹏护理,陈鹏工资2000元/月,66.67元/日,为2466.67元,出院后护理3个月即90日,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61.47元/日,符合法律规定,为5532.66元,计79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740元(住院37日,20元/日)、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20%)、被扶养人生活费29525.86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母亲张继兰,生于1938年9月30日,事故发生时74周岁,原告主张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指数20%,扶养义务人4人,为3433.24元;长女赵宸晨,生于2000年6月14日,事故发生时12周岁,原告主张计算5年;次女赵晨希,生于2009年10月8日,事故发生时近3周岁,原告主张计算14年,均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指数20%,扶养义务人2人,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092.62元,共计29525.86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根据伤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车辆损失费141500元(143000-1500)、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4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339252.14元。上述费用,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412.34元,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即72206.1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639.8元,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42100元,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损失84206.17元;不足部分,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68439.8元,因各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事故各方各负担1/3,即56146.6元,又因被告刘卫东投有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刘卫东应负担的56146.6元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4913.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233.33元,由被告刘卫东负担;停车费2400元,停车时间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5月23日,为229日,因保全数额与车辆残值悬殊过大,故查封前的费用168元(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22日,为16日,2400÷229×16),由事故各方各负担1/3即56元,郭利莹、刘卫东共同查封期间的费用1834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18日,为175日,2400÷229×175=1834),由原告负担29元(1500÷95000×1834=29),郭利莹、刘卫东各负担902.5元(93500÷95000×1834÷2=902.5),郭利莹查封期间的费用398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5日,为3日,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23日,为35日,共计38日,2400÷229×38=398),由原告负担9元(1500÷70000×398=9),郭利莹负担389元(68500÷70000×398=389),原告共应负担停车费94元,刘卫东共应负担停车费958.5元,郭利莹共应负担停车费1347.5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39119.44元,刘卫东应赔偿原告停车费、鉴定费共计2191.83元,郭利莹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57494.1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一十三万九千一百一十九元四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八万四千二百零六元一角七分;

三、被告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斌停车费、鉴定费共计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八角三分;

四、被告郭利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五万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一角;

五、驳回原告赵海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原告赵海斌负担1346元,被告刘卫东负担2637元,被告郭利莹负担2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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