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建伟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28:39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开民初字第1111号 |
原告闫建伟,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佘保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闫建伟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二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在建设楼房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施工物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昌达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米,顶丝日租金为0.05元。该合同还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日0.6%的违约金,以及损坏或丢失物资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给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促,现仍欠租金160 769.8元。原告认为被告欠付租金理应支付,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昌达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8 304.01元,并支付违约金60 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要求给予新的答辩期、举证期;涉案租赁合同没有被告合同章,被告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字方李化成与被告无关,也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未经被告同意、认可,系其个人行为,依法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法定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2、提货单18张,证明被告由合同中约定的冯买全提走租赁物;3、租金计算清单8份,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合同上没有被告合同章,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合同效力,栗化成、冯买全不是被告的代理人,其行为未经被告同意追认,应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第10条对管辖地进行约定,被告在本院起诉属于违约;对证据2、3真实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综上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租赁合同与被告有直接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闫建伟系郑州市管城区昌达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昌达租赁站)业主。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昌达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6元、顶丝每个日租金0.05元,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套6元、顶丝每个1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逾期部分每月向原告交纳日0.6%违约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租用时间自2010年10月18日起,被告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和原告联系,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被告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月按物资价值的1%向原告交纳违约金;被告委托冯买全到原告提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河南一建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生产楼综合建设项目部印章。被告称,该工程确实系被告承建。被告虽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分数批次从原告处领取租赁物,原告提交的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8份租金计算清单显示:截至2013年2月28日,共产生租赁费308 304.01元,每份均有冯买全的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130 000元。 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0.6%计算违约金比较高,考虑被告的负担,原告只主张60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将被告租赁物资交付于被告,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之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数额,本院按被告签字确认的提货单所载的租赁数量及租金计算清单予以认定,即认定截至2013年2月28日共产生租赁费308 304.01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130 000元予以认定,下余租赁费178 304.01元,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8 304.0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60 000元,双方合同虽有明确约定,但考虑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主张6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昌达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闫建伟租赁费十七万八千三百零四元零一分、违约金六万元,共计二十三万八千三百零四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二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文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