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高磊、徐高杰与被告吴志辉、赵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7:58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634号 |
原告徐高磊,男,生于1988年4月13日。 原告徐高杰,男,生于1989年6月17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辉,男,生于1990年9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高强,男,生于1990年11月11日。 委托代理人郭雷华、刘建华,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丁伟,男,生于1984年6月1日。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高磊、徐高杰与被告吴志辉、赵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丁伟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8时55分,原告徐高磊驾驶豫AC805J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中牟段白沙镇服务区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冯东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高磊、冯东阳及三轮摩托车又与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志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636DQ号轿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冯东阳当场死亡,原告徐高磊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徐高磊、吴志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东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高磊被送到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995.46元,原告徐高磊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并经有关部门评估。吴志辉驾驶的豫A636DQ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赵高强,依法应当与被告吴志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高磊、徐高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16092.0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1份;3、医疗费票据1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车损评估报告1份;6、评估费票据1份;7、交通费票据1组;8、交警队对丁伟的询问笔录1份;9、户口本2份;10、出生医学证明1份;11、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12、徐高杰机动车登记证1份;13、结婚证2份;14、鉴定费票据1组;15、保险单1份。 被告吴志辉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以外按35%予以赔偿。 被告吴志辉提供的证据有徐高磊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 被告赵高强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高赵高强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冯东阳无证驾驶与徐高磊饮酒驾驶、吴志辉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事故属实,但保险公司认为是属于故意而导致的事故,对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丁伟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按20%承担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20%予以赔偿。 被告丁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吴志辉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18时55分,原告徐高磊驾驶豫AC805J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中牟段白沙镇服务区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郑开大道的冯东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高磊、冯东阳及三轮摩托车又与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志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636DQ号轿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冯东阳当场死亡,原告徐高磊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徐高磊、吴志辉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东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高磊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23995.46元。2013年6月5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高磊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徐高磊驾驶的豫AC805J号轿车经评估材料修理费为10150元,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徐高磊驾驶的豫AC805J号轿车系原告徐高磊、徐高杰共有。被告吴志辉驾驶的豫A636DQ号轿车为被告赵高强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吴志辉是在赵高强不在场的情况下拿着赵高强的车钥匙开车发生的事故。原告徐高磊被扶养人有其女徐嘉怡、徐嘉诺,其中徐嘉怡生于2009年4月1日,徐嘉诺生于2011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志辉垫付原告徐高磊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徐高磊驾驶原告徐高磊、徐高杰共有的机动车、被告吴志辉驾驶被告赵高强所有的机动车与冯东阳驾驶被告丁伟所有的机动车在受雇于被告丁伟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东阳当场死亡,徐高磊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徐高磊、吴志辉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东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志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吴志辉在事故中有过错,被告赵高强对其车辆管理不善,被告丁伟系冯东阳的雇主,故由被告吴志辉、赵高强、丁伟予以赔偿。原告徐高磊、徐高杰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23995.46元、误工费8917.6元(自受伤之日2012年12月3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6月4日,为157日,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56.8元/日)、护理费7043.2元(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住院62日,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62日,河南省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1240元(住院62日,20元/日)、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赔偿指数20%)、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2.85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其女徐嘉怡生于2009年4月1日,事故发生时3周岁,赔偿15年,其女徐嘉诺生于2011年3月24日,事故发生时1周岁,赔偿17年,赔偿指数20%,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徐嘉怡生活费为7548.21元,被扶养人徐嘉诺生活费为8554.64元,共计1610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根据伤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车辆材料修理费1015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05208.87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463.41元,与另案原告冯天佑、张秀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5953.9元在吴志辉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高磊上述费用共计13409.3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095.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吴志辉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徐高磊各项损失共计23409.36元。其中车辆材料修理费10150元,因被告吴志辉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财产损失,故由被告吴志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费用不足部分共计79799.51元,由其它赔偿义务人按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责任比例,根据责任认定,死者定为30%,被告徐高磊定为35%,被告吴志辉、赵高强定为35%,其中被告吴志辉定为25%,被告赵高强定为10%,被告丁伟赔偿30%即23939.85元,被告吴志辉赔偿25%即19949.88元,被告赵高强赔偿10%即7979.95元,被告吴志辉共应赔偿21949.8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其应再赔偿17949.88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高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三千四百零九元三角六分; 二、扣除先前已支付的四千元,被告吴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徐高磊、徐高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材料修理费共计一万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八角八分; 三、被告赵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高磊、徐高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千九百七十九元九角五分; 四、被告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高磊、徐高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徐高磊、徐高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原告徐高磊、徐高杰负担696元,被告吴志辉负担1130元,被告赵高强负担199元,被告丁伟负担597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徐高磊、徐高杰负担245元,被告吴志辉负担175元,被告赵高强负担70元,被告丁伟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