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建峰、刘秀兰与刘东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5:04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二初字第6号 |
原告:常建峰,男,汉族。 原告:刘秀兰,女,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建伟,男,汉族。 被告:刘东程,男,汉族。 原告常建峰、刘秀兰因与被告刘东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峰、刘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常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建峰、刘秀兰诉称:2010年元月11日被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南大街148号4号楼2楼东户的一套住宅楼房(建筑面积为:90.60㎡)出售给原告.当时原、被告双方商定该套房屋售价为156000元,并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条。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有关事宜。但被告却言而无信,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予协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东程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常建峰、刘秀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三页(复印件),结婚证2页,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个人信息情况;第二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房产证一本,收到条一份,证明1、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套以1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另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将购房款156000元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当日被告将房屋钥匙及该楼房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自2010年1月11日居住该房屋至今。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刘东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东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11日,原告常建峰与被告刘东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卖方) 刘东程,乙方(买方)常建峰。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甲方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南关大街148号,幢号为:4,结构为:混合,房屋层数为4,所在层数为2,建筑面积为90.60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卖给乙方。该房屋的价款为156000元,乙方将房款全部交付甲方交易完毕后,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视为转移给乙方,甲方有义务协助配合乙方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等有关事宜”。原告于2010年元月11日向被告全额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秀兰交付房屋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 刘东程 2010年元月11日”。被告将自己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原告搬至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推拖至今未予配合办理。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该房屋登记的产权证号为许房权证市字第0501004377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本案的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买卖房屋的全部价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被告接受,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入住至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所签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出卖人应当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建峰、刘秀兰与被告刘东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刘东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常建峰、刘秀兰办理卖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东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走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光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