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吴桂良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10:30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288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桂良,男,1988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桂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吴桂良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环湖路40KM﹢930M处时,与行人张××相撞,造成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桂良逃离事故现场。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桂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桂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83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桂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李××、李××等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桂良逃逸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桂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琼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