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双瑞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诉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5
洛阳双瑞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诉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1:56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滨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洛民立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魏海涛、杨柳,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二期多晶硅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双方《技术协议》要求,为其制作9台换热器设备,设备总价款694215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完成所有设备的制作,并按被告要求所有设备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0月12日间陆续完成发货。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款后原告予以发货;设备安装验收调试合格或设备交货后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发货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851075元。发货后,按约定第二笔20%货款计1396860元应于2012年4月12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受国内、国际多晶硅市场价格影响为由拒绝支付其余货款。合同在河南省偃师市签订,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经查偃师市没有设置仲裁委员会。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二期多晶硅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义务,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设备货款人民币2091075元,并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9336元(按到期未偿付的货款139686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5%加付50%罚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业务合作关系,发生业务期间,双方合作比较满意。下欠原告货款,原因是我公司属于光伏产业,受欧美国家的垄断和施压,国内光伏产业都处于停顿状态。公司订购原告设备属于二期工程,根据目前形势没有进行安装,没有调试的原因是受大气候影响。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我公司签合同后按期已支付70%货款4851075元,没有违约。剩余的20%是调试合格后支付的货款,10%的质量保证金,待运行12个月后质量无问题后支付。因此我公司没有违约,合同约定的款项,暂不能支付。原告请求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履行合同中,70%的货款我公司是按照期限支付的,剩余的30%是调试合同后的质保金,现在无法调试的原因不能认为是我公司造成的,因此原告让我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二期多晶硅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双方《技术协议》要求,为其制作9台换热器设备,设备总价款6942150元; 2、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款后原告予以发货;设备安装验收调试合格或设备交货后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交货后的18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证据二、《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二期多晶硅项目非标设备制作技术协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双方《技术协议》要求,为其制作9台换热器设备。证据三、设备订货价格表,证明设备总价款6942150元;证据四、原告产品发运通知单、装箱单、箱件清单、交验清单,共10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完成所有设备的制作,并按被告要求所有设备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0月12日间陆续完成发货。证据五、供货合同生效时间说明,证明由被告方签字认可合同于2011年3月27日生效;证据六、原告发货通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制作好设备,通知被告付50%货款发货。证据七、被告通知发货的传真,证明2011.6.7被告通知先发四台设备。证据八、被告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款后,原告当日即按被告要求发货。证据九、发票接收单,证明被告2012-2-23收到原告开具的设备发票。证据十、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设备发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二期多晶硅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双方《技术协议》要求,为其制作9台换热器设备,设备总价款694215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75天。2、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款后原告发货;设备安装验收调试合格或设备交货后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质保期为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交货后的18个月。3、合同签订后,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设备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如原告违约,应退回全部预付货款,并向被告支付设备5%的违约金。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3月27日。

从2011年3月28日到2011年7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851075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将陆续发货。2011年6月7日,被告答复原告:请6月15日发4台设备,另外5台发货时间另行通知。原告按被告要求设备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0月12日间陆续完成交货。该设备没有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受国内、国际多晶硅市场价格影响等原因没有支付。原告诉求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二期多晶硅项目非标设备制作合同,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验收调试合格或设备交货后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设备交货后6个月即2012年6月12日,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货款,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设备5%的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在设备款5%之内部分应于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0%货款为质量保证金,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质保期为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交货后的18个月。至今,设备交货后的18个月已到期,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款项。被告辩称已按期支付70%货款,剩余的20%是调试合格后支付的货款,10%的质量保证金,待运行12个月后质量无问题后支付,原告请求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因该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396860元;

二、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设备质量保证金694215元;

三、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39686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5%加付50%罚息计算,违约金不得超过设备总价款5%);

四、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44元),由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小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晓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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