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伍凯德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14:02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301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凯德,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凯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凯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伍凯德驾驶豫S1X062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信阳市南湾至董家河道路行驶至南湾乡恒阳生态园门前时,将行人万××撞倒,造成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伍凯德分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经信阳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凯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13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凯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邹××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双方协议书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凯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凯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新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