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则、龙书贵与褚修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11:15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书贵,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亚军、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修国,男。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守则、龙书贵因与被上诉人褚修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王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农历3月份,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新疆塔城市裕民县五星砖厂打工,2012年6月14日,被告龙书贵之子龙利刚为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二被告在上面签字确认,准支工资4635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褚修国受雇于二被告,现欠原告褚修国4635元工资未付,有二被告签字的工资结算单为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6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守则、龙书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褚修国工资款46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守则、龙书贵负担。 宣判后,张守则、龙书贵不服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判决日期早于开庭日期;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答辩和出庭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受二上诉人雇佣,在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振兴砖厂打工。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日期早于开庭日期,此系原审裁判文书中的文字笔误,但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裁定予以补正。另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并未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仅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诉讼中的体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守则、龙书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郭鲁训 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安法网902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