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李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与被告李明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5
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李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与被告李明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4:54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632号

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李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

负责人张会刚,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宣,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李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李庄一组)与被告李明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3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庄一组的负责人张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告李明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庄一组诉称: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居民组所有的三棵树二十亩地承包给被告使用,约定承包金为每年每亩250元,承包款于每年的3月1日前交纳,如被告不按期交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将用于种植农业用地堆放建筑生活垃圾,导致土地荒废,且从去年开始恶意拖欠2012年的承包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该承包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从2013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至同年6月1日共三个月的损失,因其中4亩地经双方同意已经在三年前承包给济源市同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予扣除,其余16亩地应按照每亩地每年1000元计算损失(1000÷12×3×16=3984元)。

被告李明宣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因承包合同将到期时,因其有优先承包权想继续使用,但双方因为承包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直推拖,故没有按期交纳最后一年的承包费,并非恶意拖欠;其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种植农作物,因后来环境污染农作物不能正常生长,经原告同意才作为场地出租,并非擅自变更土地性质,且原告现在所出租给别人的土地均不是用于农业用地。因其享有优先承包权,土地应当按照每亩400元的价格让其继续使用,故原告所诉的损失没有依据其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合同期限于2013年1月1日到期,合同约定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2、照片十张,证明承包土地的现状堆放建筑垃圾。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所堆放的物品不是建筑垃圾而是其存放的砂砾石可以用于铺路使用。认为证据2中的部分照片显示并不是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其承包村委的其它土地。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3月15日、2003年4月30日的苗木种植意向书两份,2、2003年3月19日的购买苗木收据一份,3、照片5张,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其最初确实是在承包地种植农作物;4、2004年9月16日农业局的调查情况一份,5、2008年2月29日与济源市丰田肥业公司的协议书一份,6、2013年4月11日原告的原任居民组长李战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其种植农作物后因环境污染无法继续耕种,经农业局调查,后与丰田肥业公司达成补偿协议,之后才经居民组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场地出租。7、2008至2011年的承包费收据,证明原告一直收取其承包费用,并没有对其改变土地性质提出异议。8、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居民组组长张会刚在办事处协商承包土地事宜,张会刚认可2013年12月31日之前始终没有给其开会研究答复。9、2012年李庄一组收支账目,该账目中显示居民组已将其承包的20亩地中的11亩承包给本组居民许峰,且该账目中居民李根上的承包费只有400元,应当参照该承包费让其继续使用。10、居民代表李平静、张栓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承包给许峰的土地没有召开居民会,没有公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农业局的调查情况并不能因此证明被告改变土地用途的合法性;对证据5其表示不清楚;证据6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录音资料中涉及的合同并不是本案诉争的合同;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居民许峰的用地是临时使用,并未签订合同,居民李根上的承包地和被告及许峰的承包地段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对证据10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李庄一组2013年3月2日的居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显示李明宣承包土地如继续使用应当按照每亩地1500元交纳承包费。2、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明宣反映其与李庄一组承包土地一事,经调查,是因为李明宣未交纳2012年的承包费,居民组研究决定让其按照每亩每年1500元继续承包,李明宣不同意并拒付承包费,因此居民组将其中的11亩土地按照以上价格承包给本组居民许峰。3、现场简易图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地内现状,基本为树木及堆放的砂砾石。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认为没有居民代表签字,自己也不知道,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属实,认为并没有研究过按照1500元交承包费。对证据3 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是证明其并非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几份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土地不适宜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下,改变为场地出租的,且居民组对此是明知的,并非擅自改变,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显示的收费时间均为每年的12月30日;证据8的录音资料原告称并非本案诉争的土地,且录音内容较为含糊,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应当按照每亩每年400元的价格作为标准的证明目的;证据10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有效,可以证明李庄一组在被告合同期满后与被告协商继续承包事宜,但因承包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交纳2012年的承包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1日,原告李庄一组与被告李明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三棵树二十亩地承包给被告做种植使用,被告使用期间每亩每年交承包费250元,承包期为10年,承包款在每年3月1日交清,如被告不交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按照居民组居民在该居民组其它土地承包费的平均价格,被告有权继续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地种植树木及农作物并交纳承包费,后因环境污染原因,经协商,该承包土地不再种植农作物,约2008年前后变更为场地租赁。变更土地用途后至承包期满期间,原告李庄一组未提出任何异议。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承包地其中的4亩土地另行承包给济源同鑫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2012年的承包费按照惯例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纳,因被告的承包合同期于2013年1月1日到期,双方就继续承包事宜进行协商未果,被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同月原告将被告承包地中的11亩以每年每亩1500元的价格交由本组居民许峰使用,未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曾召开居民代表会,提出被告的承包费用的具体意见并与被告协商,但终因承包费的数额高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仍未交纳2012年度的承包费。另查,该承包地内现种植有部分树木,堆放有砂砾石,均系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期限为10年,于2013年1月1日到期,因被告未按期交纳2012年最后一年的承包费,已经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即有权终止合同,且在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想继续使用,原告居民组又提出了具体的承包方案,但双方仍未协商一致,被告因此也不再享有优先承包权,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并解除,被告应当将其承包的争议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并非恶意拖欠且享有优先承包权,应当按照400元的价格继续承包使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因被告系客观原因无法种植农作物而变更为场地出租,原告居民组对此是明知的,且直至被告合同期满前原告也始终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应将承包土地上归其所有的树木及堆放的砂砾石限期清理干净以避免造成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问题,因被告没有按期将承包土地返还原告,现在仍然占有并使用,致使原告不能将土地正常发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应当进行合理赔偿,双方的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到期,原告已将其中的4亩和11亩转包他人,按照合同约定争议的土地剩余5亩,因无法确定土地的实际承包价格,原告要求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没有依据,应当参照被告的原承包价格每亩每年250元计算三个月的损失,即250(元)÷12(月)×3(月)×5(亩)=312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十日内将争议的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李庄居委会第一居民组;并将承包土地上归其所有的树木、砂砾石清理完毕。

二、被告李明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楠  楠

                                            审  判  员   刘  庆  九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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