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建伟诉赵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7:4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380号 |
原告刘建伟,男,38岁。 被告赵新会,男,30岁。 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建伟与被告赵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 000元。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 000元。 原告刘建伟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 000元。 被告赵新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借刘建伟壹万伍仟元整 (¥15 000) 于2013年8月10号一次还清 赵新会(捺指印) 4101221983121480X 2013.7.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15 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伟借款一万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赵新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