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增元诉被告李战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7:15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一初字第190号 |
原告张增元,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勇,男,46岁,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长江路。 负责人贾红耀,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野,该公司职员。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铁东开发区衡山路。 法定代表人游牧,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恩,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增元与被告李战勇、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恩,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战勇驾驶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09155货车,在省道213线62公里加60米处,与张贵勤驾驶的三马车相撞,造成乘坐三马车的原告受伤。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战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L09155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 625元。 被告双汇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各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起案件,法院应当保留份额,合理按比例分配;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战勇驾驶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09155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在省道213线62公里加6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张贵勤驾驶的三马车相撞,造成张贵勤及乘车人张增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0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李战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贵勤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增元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增元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上臂外伤;3、右手外伤;4、左下肢外伤。”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10 113.6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2月;2、不适随诊。”原告在三马车上的桃在事故中损毁,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桃的损失为8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813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中的医嘱“院外休息2月”及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辩称医嘱“院外休息2月”有明显改动,不予认可;另交通费票据上有濮阳市出租车章,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称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2012年9月12日,事故车辆豫L09155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 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 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车辆豫L09155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双汇物流公司。被告李战勇系该公司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前系安阳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 5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张贵勤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战勇的起诉。 另查明,三马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张贵勤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工资表、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战勇驾驶豫L09155货车与张贵勤驾驶三马车相撞,造成乘坐人的原告张增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李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贵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增元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豫L09155货车的所有人,李战勇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事故车辆豫L09155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与另案张贵勤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与另案张贵勤的损失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70%。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双汇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10 113.60元,误工费15 600元[(住院期间4500元÷30天×44天)+(出院后4500元÷30天×60天)],护理费2 499.20元(20732元÷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桃损失800元,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31 272.80元。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 599.20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与另案按比例赔偿原告5 393.3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55.50元,共计24 148元;下余损失7 124.8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70%,即4987.3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增元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29 135.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