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伟娜诉李向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7:0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098号 |
原告李伟娜,女,23岁。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男,25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伟娜与被告李向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伟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赵红升、被告李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并经常吵架。由于未婚先孕,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办结婚仪式当天,双方就因为钱的问题争吵。被告婚前承诺的都未做到,并在原告怀孕期间殴打原告,原告因此受到刺激,导致有流产征兆,孩子未保住。双方因此事导致矛盾激化,被告经常辱骂、诅咒原告及其家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沙发一套、三轮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衣服归原告所有。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前已经同居,感情较好。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很好。原告流产并非被告殴打所致。原告流产后,被告去接原告回家,因原告辱骂被告母亲,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向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已经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婚前已怀孕,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原告考虑到生气影响胎儿发育,做了流产手术。原告做小月子期间,被告于2013年2月3日陪原告打针途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住院几天后回到县城租住处居住至2月27日,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亦未再去接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经同居生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其怀孕期间,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因此受到刺激,导致胎儿发育不好,于是做了流产手术。双方因此事导致矛盾激化,被告经常辱骂、诅咒原告及其家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则称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流产并非其殴打所致,其并未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双方虽有生气现象,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互谅互让,多为对方考虑,仍然可以维持一个幸福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娜要求与被告李向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伟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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