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运锋妨害公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1:39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89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运锋,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2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运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汪运锋跟随王朝X驾驶满载沙子的货车豫PX0250途径栎城超限站时,为躲避处罚,不按规定进站检查,并不顾在此依法执行公务的栎城超限站工作人员李学X等人阻止,强行推拉超限站制止车辆闯岗使用的铁耙,致使李学X右脚被铁耙撞伤,经鉴定,李学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被告人汪运锋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汪运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任职证明、执法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被害人李学X陈述,证人王朝X、杜X、蒋金X、高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运锋明知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仍采取暴力手段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汪运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汪运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熠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