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红宝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10:26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获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红宝,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3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红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贠金会、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红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韩红宝醉酒后驾驶豫GFE519号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建设街十字路口时,与城关镇小洛纣村村民郭龙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郭XX沿获嘉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郭XX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红宝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2.75mg/100ml,已达到醉驾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韩红宝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红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韩红宝醉酒后无证驾驶豫GFE519号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建设街十字路口时,与城关镇小洛纣村村民郭龙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郭XX沿获嘉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郭XX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红宝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2.75mg/100ml,已达到醉驾值。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民事调解书,现已赔付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红宝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XX、郭XX、王XX、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韩红宝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红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红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红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岳 艳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