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陶合献与被告田换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6:48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749号 |
原告陶合献,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换换,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陶合献因与被告田换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换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合献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以办事为由从其处借款20000元,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田换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20000元。 被告田换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田换换从原告陶合献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借到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2012年2月24日 田换换”,被告至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田换换借原告陶合献2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换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合献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庆 九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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