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叶超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12:35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浉刑二初字第299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超,男,1985年5月16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超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叶超结识了被害人 牛××并向其借款10000余元,后牛××催还借款,叶超无力还款,便于2012年11月在网上购买刻有“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民委员会”的假公章一枚,并伪造一份加盖上述公章的安置房购房合同,将信阳市金牛山产业集聚区安置小区3号楼的一套房屋伪造为自己所有。2012年11月26日,叶超与牛××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将何××位于信阳市金牛山产业集聚区安置小区3号楼2单元4楼东的一套房屋以180000元的价格予以转卖,骗取牛××预付房款70000余元并挥霍。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何××、汤××的证言,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印章,何××购房协议及收据,叶超伪造的安置房购买合同及收条,信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超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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