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深圳与被告周敬、周来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1:38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1111号 |
原告郑深圳,男,汉族,1994年3月29日出生,住郸城县张完乡幸福行政村后郑庄004号铁佛寺村。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寅伟,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敬,女,汉族,1995年11月出生,住郸城县郸城县张完乡幸福行政村铁佛寺村。 被告周来彬,男,汉族,现年42岁,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深圳与被告周敬、周来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深圳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许寅伟,被告周敬、周来彬及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单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深圳诉称,我与被告周敬于2012年底经媒人郑建国、周朝杰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并送彩礼现金36000元及衣服和礼品等,由二媒人转交给了被告周敬、周来彬。同年农历四月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又拿现金彩礼34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看嫁妆钱和2000元的上轿钱),合计彩礼70000元。使我家没想到的是被告给我家玩闪婚,与我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举行婚礼的目的就是骗取我家的彩礼,婚后刚满一个月,被告周静则不辞而别,仅在电话中说不过了,嫁妆也不要了。综上,二被告以婚约为名诈骗彩礼,给我家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也使我为结婚债台高筑。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考虑到被告周敬在我家住了一个月,我自愿放弃20000元的彩礼,请求二被告返还我的彩礼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敬、周来彬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我与被答辩人郑深圳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都比较满意。经过了解,按照当地农村的风俗订婚,被答辩人送彩礼36000元和几条单子。彩礼是被答辩人自愿给的,而且彩礼全部由我自己保管。我们结婚时,被答辩人又给我拿了30000元,说让我买结婚用品等,这不能算作彩礼。我按照他的要求全部买了结婚用品。我买的和我家陪送的主要有: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新飞牌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饮水机一台,100多元;家具一套,价值13000元,包括组合柜、沙发、大站柜、影壁柜、组合条几等;被子18条,价值8000元;单子4条,四件套3套,价值1400元;茶具、台灯、日用品等500多元;衣服3000多元。以上物品价值34000多元,现在这些物品全部在被答辩人家中。二、我保管的彩礼已经全部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我们双方相识后不久,就按照农村的风俗举办了婚礼。结婚前后,我保管的彩礼钱花了10000多元。结婚后,我才发现被答辩人郑深圳整天游手好闲。他每天都向我要钱花,给的少了就跟我闹,全然不顾我怀孕。后来被答辩人竟然到我娘家闹,还将我父母打伤。三、答辩人已经怀孕。被答辩人应对我做出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深圳与被告周敬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给彩礼现金36000元及衣服和礼品等,由媒人转交给了被告周敬、周来彬。同年四月十八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郑深圳又送现金34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看嫁妆钱和2000元的上轿钱),合计彩礼70000元。婚后不久,被告周敬则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又查明,被告周敬的同居前财产有:铃木摩托车一辆,新飞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组合柜、沙发、大站柜、影壁柜、组合条几各一套,被子18条,单子4条,四件套3套,茶具一套、台灯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郑深圳与被告周敬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郑深圳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郑深圳与被告周敬已共同生活半年多的实际情况,婚约彩礼66000元,酌情返还50%,即33000(66000元×50%)元。原告郑深圳所诉的看嫁妆钱2000元和2000元的上轿钱,因不属于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敬的同居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周敬辩称的其本人已怀孕,要求原告郑深圳给予经济补偿,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敬、周来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深圳彩礼33000元。 二、被告周敬的同居前财产:铃木摩托车一辆,新飞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组合柜、沙发、大站柜、影壁柜、组合条几各一套,被子18条,单子4条,四件套3套,茶具一套、台灯一个。 三、驳回原告郑深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原告郑深圳承担400元,被告周敬、周来彬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杰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瑞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