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齐汝芬诉被告陈文生、温慧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12:0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69号 |
原告齐汝芬,又名齐玲,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文生,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慧鑫,男,成年,汉族。 原告齐汝芬诉被告陈文生、温慧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汝芬、被告陈文生委托代理人郑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慧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陈文生向其借款2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后被告陈文生归还其1000000元,下欠1000000元。其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陈文生认可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暂无力还款。 被告温慧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6月11日,被告陈文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文生向其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温慧鑫担保,后陈文生归还其1000000元,下欠1000000元未还。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文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温慧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有效性,且被告陈文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文生向原告齐汝芬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齐玲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限期十个月,陈文生,2012年06月11日,13903890715,余100万,担保人:温慧鑫,2012年06月11日,13838914665”。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陈文生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余款1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生向原告齐汝芬借款2000000元,后归还1000000元,下欠1000000元,有被告陈文生给原告齐汝芬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文生归还借款1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慧鑫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陈文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汝芬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温慧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