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玲与被告张文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8:38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780号 |
原告赵玲,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宣,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玲因与被告张文宣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玲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相识,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7日婚生一男孩张家绪,2010年5月18日婚生一女张艺馨,现均随其生活。其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1年因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其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后被告一直不回家,且下落不明,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和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待被告回来后其另行主张。 被告张文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3年8月5日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望春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3、(2012)济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诉至法院,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张文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玲与被告张文宣系自由恋爱,1996年相识,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7日婚生一男孩张家绪,2010年5月18日婚生一女张艺馨,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婚外异性的关系问题,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2011年5月9日离家至今未回,现住址不详,疏于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对原告及子女均未尽到应尽的照顾和扶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长期冷漠淡化,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产生裂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拒不到庭,漠视婚姻关系的存续,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玲与被告张文宣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庆 九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