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金成诉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6:0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3341号 |
原告李金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卫,男,48岁。 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河南省交通电视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亚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豪、赵书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九鹏,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艳,女,29岁。 原告李金成与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李红卫、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豪、赵书亚、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九鹏、张艳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成诉称,2012年8月4日早晨8时许,原告在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地施工时,由于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道路上的窨井没有窨井盖,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未采取防护措施,未设立警示标识,致使原告掉入窨井中,造成原告六根胸骨骨折,其中一根断为数节的严重外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73 641.49元。 原告李金成提供的证据:1、证人马××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拉电缆线往后退时退到窨井里受伤的事实;2、证人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是其雇佣的,是其喊着原告一起去干活的;3、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中牟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6 675.77元;5、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376.50元。 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中,原告因落入窨井中发生伤害。对此被告明确三个事实:李金成发生事故的地点已承包给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并未完工交付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原告李金成是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既不是窨井施工人,也不是管理人和所有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同时起诉二被告属法律关系的混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一期工程道桥系教学实训楼(第四标段即郑州新区中牟产业园区职教园区内祭城以南、望东路以北、龙阳西路以东、龙阳东路以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正在建设过程中,至今未完工,也未向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交付使用;2、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一期工程(即郑州新区中牟产业园区职教园区内祭城以南、望东路以北、龙阳西路以东、龙阳东路以西)室外管网工程(给水、污水、雨水、消防、热力、强弱电),由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该公司是窨井的施工人,室外管网工程正在建设过程中,至今未完工,也未向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交付使用;3、天然气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告知书一份;4、豫交院建[2012]30号《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文件》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8月4日发生人身伤害时,窨井并未交付使用,工程并未完工,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不是窨井的管理人。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并不包括窨井部分。本案定性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原告为本公司劳务人员,河南××公司是窨井的施工人,河南四建公司既不是所有人,又不是管理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二被告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关于证据6,二被告均不不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况,本院对于证据6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二被告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金成系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负责放线打夯。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一期工程道桥系教学实训楼(第四标段即郑州新区中牟产业园区职教园区内祭城以南、望东路以北、龙阳西路以东、龙阳东路以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正在建设过程中,至今未完工,也未向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交付使用;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与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一期工程(即郑州新区中牟产业园区职教园区内祭城以南、望东路以北、龙阳西路以东、龙阳东路以西)室外管网工程(给水、污水、雨水、消防、热力、强弱电),由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该公司是窨井的施工人,室外管网工程正在建设过程中,至今未完工,也未向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交付使用;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发包人(系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应对在其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在其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2012年8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工地干活,原告拉着电缆线放线时放着往后退着走,退着走着,不小心掉进路上中间的窨井(窨井的施工人是河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里,现场总共三个窨井(三个窨井是与原告走路平行的)。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并积液、双侧肺挫伤。原告于2012年8月5至2012年11月1日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16 315.77元,于2013年1月16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36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雇佣在工地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负有对在其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干活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院酌定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承担原告损失的15%,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45%,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身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 675.77元、伤残赔偿金45 149.64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伤残系数30%,赔偿20年)、误工费9372元(每天56.80元,自2012年8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5天)、护理费10 110.40元(住院89天,护理人数二人,每人每天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住院89天,每天30元)、营养费1780元(住院89天,每天2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7 057.81元。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承担原告损失的15%即13 058.67元,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45%即391 76.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承担1500元,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综上,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应承担14 558.67元;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2 676.01元;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成损失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六角七分; 二、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成损失四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零一分; 三、驳回原告李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被告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85元,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原告李金成负担1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代理审判员 雷海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