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21:25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获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涛(孙小二),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贠金会、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涛和朋友在西工生活区上街烩面馆饭后离开时,和在该饭店隔壁吃饭的被害人孟XX等人因口角纠纷,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孙涛持板凳将被害人孟XX手部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孟XX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方30000元,民事赔偿已清结。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涛和朋友在西工生活区上街烩面馆吃过饭离开时,和在该饭店隔壁吃饭的被害人孟XX等人因口角纠纷,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孙涛持板凳将被害人孟XX手部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孟XX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方30000元,民事赔偿已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孙XX、孙XX、孙XX、李XX、李XX、李XX、王XX、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孙涛的户籍证明及一寸正面免冠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新乡市车管所驾管科出具的抓获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涛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玉民
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