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继锋与被告张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3:2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023号 |
原告李继锋,男,生于1977年7月26日。 被告张利敏,女,生于1986年6月28日。 原告李继锋与被告张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因为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取资金40000元整,使用期间约定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分文没有给付,所以,现在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 被告张利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分析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利敏向原告李继锋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不还应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利息。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6月28借原告款4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为还款期限,逾期不还应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利息。现借款已经一年多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继锋借款四万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利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