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艳兵诉被告黄现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8:35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一初字第24号 |
原告赵艳兵,男,3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现平,男,4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46岁,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东侧。 代表人陈献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男,28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原告赵艳兵与被告黄现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兵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黄现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院民,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根据原告赵艳兵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裁定对被告黄现平驾驶的豫E62612面包车予以扣押,后因被告黄现平提供反担保,本院又于2013年1月30日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下午15点30分许,被告黄现平驾驶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自己所有的豫E62612面包车将我撞伤住院,至今二被告未赔偿。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先期医疗费5 000元,待出院后确定具体医疗费等损失数额;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评估伤残后再增加赔偿数额,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8 770元。 被告黄现平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5时30分许,黄现平驾驶豫E62612面包车,行驶至303线20公里加200米处,在公路上掉头时与赵艳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艳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现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艳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黄现平系豫E62612面包车车主,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原告赵艳兵因事故受伤后,先后到内黄县中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 290元。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颈部外伤;3、双下肢外伤;4、眼外伤;5、右眼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到市眼科医院进一步诊治;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1 330元,赵艳兵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二人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现平已赔偿原告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黄现平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现平与原告赵艳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现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艳兵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62612面包车的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黄现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黄现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下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赵艳兵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医疗费5 290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81.6元(20 732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681.6元(20 732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1 33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 983.2元。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 8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 66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 330元,共计8 883.2元,下余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黄现平赔偿70%,即70元。关于被告黄现平已赔偿原告的5 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在判决履行时,原告应将该款扣除黄现平需赔偿的70元后将剩余的4 930元返还黄现平。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艳兵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 8 883.2元(在履行时,原告赵艳兵应返还被告黄现平垫付款人民币4 930元); 二、驳回原告赵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赵艳兵负担139元,被告黄现平负担13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黄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瑞敏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红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