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贵勤诉被告李战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5
原告张贵勤诉被告李战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5:4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张贵勤,男,4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战勇,男,46岁,汉族,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衡山路。

法定代表人游牧,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恩,男,54岁,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斌,女,45岁,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中段路北。

代表人贾红耀,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野,男,27岁,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张贵勤与被告李战勇、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勤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李战勇,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恩、赵斌,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原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战勇驾驶的豫L09155货车予以扣押,后因李战勇提供反担保,本院又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战勇驾驶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09155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2公里加6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马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增元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战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另查明,豫L09155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1 771.84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司法评定后确定。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2 931.64元。

被告李战勇辩称,我是双汇物流公司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双汇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均已起诉,应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各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战勇驾驶豫L09155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2公里加6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贵勤驾驶的三马车相撞,造成张贵勤及乘车人张增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0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李战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贵勤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增元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贵勤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院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

9 261.96元。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伤,血管损伤;2、右下肢静脉曲张;3、右下肢血管瘤;4、右膝及右踝关节屈挛缩畸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的三马车及车上的桃在事故中损毁,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及物品损失共计9 49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另外,原告提交了濮阳市人民医院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显示“卧床休息,陪护两人。”据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为其兄张旭勤、弟张晓勤,并提交了张旭勤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3-6月工资表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张旭勤月工资4 500元,提交了张晓勤公司出具的4-6月工资证明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其6月份工资为出勤15天的工资,无法计算其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

事故车辆豫L09155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 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车辆豫L09155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双汇物流公司。被告李战勇系该公司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款。

另查明,三马车的乘坐人张增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工资表、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战勇驾驶豫L09155货车与张贵勤驾驶三马车相撞,造成张贵勤及乘车人张增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李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贵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事故车辆豫L09155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与另案张增元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李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由豫L09155货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关于豫L09155货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部分,又因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另案张增元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豫L09155货车的所有人,李战勇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双汇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李战勇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9 261.96元、误工费453.6元(7524.94元/年÷365天×22天),护理费3 300元(4 500元/月÷30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车辆及物品损失9 49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 685.56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虽然显示“卧床休息,陪护两人”,但该诊断证明系出院当天开具,且不能证明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二人,因此,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显示“护理一人”的长期医嘱,支持一人护理,又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张晓勤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支持张旭勤为其护理人员,并据此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并未构成伤残,损伤程度较轻,故原告对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 60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 55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原告车辆及物品损失1 844.5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 535.26元、车辆及物品损失7 645.5元,计13 180.7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该损失的70%,即9 226.5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双汇物流公司赔偿70%,即3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贵勤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20 231.3元;

二、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贵勤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三、驳回原告张贵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张贵勤负担153元,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现 周

                                             审  判  员  刘 瑞 敏

                                             人民陪审员  吴 国 富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林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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