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奎与被告王亚丽、王拴喜、陈小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7:3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901号 |
原告李奎,男,1991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亚丽,女,1992年3月17日生。 被告王栓喜,男,1967年4月29日生。 被告陈小段,女,1967年4月24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奎与被告王亚丽、王拴喜、陈小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和被告王亚丽、王拴喜、陈小段及委托代理人赵红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奎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亚丽于2012年农历8月24日经人介绍订婚,在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不到半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王亚丽回其娘家。2013年7月14日三被告纠集近三十人趁原告家中无人之机,将门撬开,将原告所有的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价值6万元)开走,并将被告王亚丽娘家陪送的嫁妆、衣物等装车全部拉走,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亚丽订婚时购买了三金(价值8500元)、衣服(价值3000元),见面礼2万元,送好4万元,被告王亚丽从家中拿走1万元等财产原告认为应予以返还。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7万元及豫AM861X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牟县亨利饰品店销售发货票1份,用来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花费8270.76元; 2、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用来证明豫AM861X货车所有权人为原告; 3、李小志书面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李奎的三爷,在2012年阴历8月初6我与原告的父亲李四辈一起给女方送好,送彩礼4万元; 被告王亚丽、王拴喜、陈小段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经媒人介绍认识,感情尚可,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左右。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生变是因为2013年3月份被告王亚丽怀孕,5月1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检查为葡萄胎,并住院动手术,此后,原告认为被告王亚丽不会怀孕,就经常对被告进行辱骂、殴打,并行精神上的折磨,导致被告精神上受刺激,经常失眠、头疼,行为不能自控。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王亚丽拿走家里1万元存款是错误的,该1万元是被告在富士康上班时挣的工资,但存进了李奎的账户,存折由被告持有,但该笔款被告并没有取走,原告把卡给挂失了,故双方走到今天的地步主要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当返还彩礼,且彩礼也不是7万元,原告与被告王亚丽经媒人杜彦军介绍认识,小见面、送好都有媒人在场,小见面送了1100元见面礼,送好送了6000元,总共收到7100元,况且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这么长时间,该钱早作为共同费用花掉了,被告住院动手术就花了一大笔费用,日后需要继续看病治疗,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看病治疗的费用。飞碟奥驰货车是被告的父母出资50800元购买,作为陪嫁礼物赠与给被告的,应归被告所有,将车的户口名字写上原告李奎的名字,是因为被告王亚丽没有驾驶证,为了以后审车方便考虑,上牌照的费用是原告出的。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赵红升和尚慧对杜彦军、王喜平、苏兰勤、陈小九、王慧亭做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来证明小见面送好、礼金共7100元、飞碟牌货车由陈小段出资购买; 2、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用药处方各1份,用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怀葡萄胎住院,现被告王亚丽精神受到刺激病情需要继续治疗; 3、结婚当日纪念碟1张,用来证明飞碟牌货车做为被告娘家陪送的结婚礼物;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份,用来证明在同居期间被告王亚丽打工挣了1万元存入原告账户内; 5、杜彦军证言,主要内容为:送好是6000元,见面礼是1100元,豫AM861X红色货车是陈小段背着包付的钱,买车的时候其在场; 6、苏兰勤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做生意的时候借了被告王栓喜2万元,后来王亚丽出门了,他们用钱了其就还给他们了。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票据未署名,不能证明发票上边所列物品就是原告购买的,且三金及发票均由原告持有,被告未持有。对证据2中的发票及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实际上该车出资人为被告王栓喜、陈小段。对证据3有异议,不属实,该证言不是李小志亲自书写的,且与李奎有亲属关系,给付现金时李小志并未在场。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5份调查笔录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律师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的一种,充其量是律师自己书写的书面材料,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5个证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虚假与实际不符,更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葡萄胎是种疾病,是被告本身就有的疾病,并不是婚后导致,本身二人就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也没有产生感情,即便被告患有该疾病也与原告无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车是女方陪嫁,而是原告婚前就购买的,为了给女方家撑面子,结婚仪式举行前送到被告家的,事实上被告家只购买了一个两轮摩托。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因为被告持有转账凭证就能证明是被告打工挣的钱,相反能够证明存款是原告方的。对证据5、6有异议,异议理由同证据1。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三金的花费,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把该三金交付给被告,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为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有人显示的是原告李奎,可以认定该豫AM861X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为李奎所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为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5、6,由于该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病历显示被告王亚丽住院的时间是在其与原告同居后,从中可以认定王亚丽得病的情况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可以证明豫AM861X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作为被告的陪嫁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显示转款的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王亚丽同居时的收入,应当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李奎和被告王亚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0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日被告王亚丽因病入住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葡萄胎”。原、被告双方因王亚丽生病和治病费用负担问题发生争执,后王亚丽回到娘家两人开始分居。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认可收到原告7100元礼金。 另查明,豫AM861X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10月1日购买,价税合计50 800元,登记所有人为李奎,2012年10月9日该车作为王亚丽的嫁妆开到原告家,由李奎和王亚丽在同居期间共同使用,2013年7月14日三被告将豫AM861X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开走,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李奎和被告王亚丽虽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是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达半年以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收到的7100元彩礼,可以不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同居前购买的财产即豫AM861X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应当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应由原告所有,被告占有该车辆妨害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其他财产的,应当由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财产是否存在,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情况,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豫AM861X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其出资购买,该车辆应当归其所有,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丽、王拴喜、陈小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豫AM861X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李奎; 二、驳回原告李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奎负担1767元,由被告王亚丽、王拴喜、陈小段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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