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俊兰诉被告金治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5
原告孙俊兰诉被告金治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7:31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孙俊兰,女,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6组,身份证号:410327196810272447。

委托代理人王从智、杨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治军,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董村1组86号。身份证号:410311197704115011。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39号1、2层。

负责人安义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俊兰诉被告金治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兰及委托代理人杨立,被告金治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俊兰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金治军驾驶豫CPH87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居民清华园公交站牌附近,与原告孙俊兰驾驶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俊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5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事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治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金治军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也没有表示过任何歉意。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但其至今不予理赔。受害人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25.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治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双方一直没有协商住,我的车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630.65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项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金额过高,应待核实证据后进行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金治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证明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应赔偿的住院费数额;第四组,好心人保洁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第五组,好心人保洁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田葱凡计算护理费证明;第六组,交通费发票,证明计算交通费的依据;第七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计算修车费的依据;第八组,停车费、拖车费发票,证明计算停车费、拖车费的依据。

被告金治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份交强险保单、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和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医院证明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包含在陪护费用中,不能重复计算;对单位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工资表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交单位的法人证明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单位的合法存在,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用工关系,提交的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没有财务出纳会计签字一栏,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车损评估的定损单无异议;拖车费与停车费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是手撕发票,不认可,停车费、拖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发票时间与事故的日期不符,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

被告金治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孙俊兰对被告金治军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两份医疗费票据的费用不包含在我方起诉的医疗费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金治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6日,被告金治军驾驶豫CPH8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居民清华园公交站附近时,遇原告孙俊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豫CPH878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与孙俊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孙俊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俊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4医院,医院初步诊断为脑震荡。自2013年2月6日到2013年3月3日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9775.58(9144.93+630.65)元,医院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一个月。2013年2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206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治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20元,拖车费、停车费及鉴定费票据400元。

另查明,被告金治军驾驶的豫CPH878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治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30.65元,该垫付的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

又查明,原告孙俊兰在洛阳好心人保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公司2013年2月10日出具证明,从2013年2月6日起扣发原告工资,但不显示扣发工资的截止时间;护理人员田葱凡同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月工资一样,该公司2013年2月10日出具证明,从2013年2月6日起扣发田葱凡工资,但不显示扣发工资的截止时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治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44.93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扣发工资的证明不显示扣发工资的截止时间,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共55天),误工费应为5500元(3000元÷30天×5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5日,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参照护理人员田葱凡的工资,护理费为2500元(3000元÷30天×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费为250元(10元/天×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支出拖车费、停车费及鉴定费4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953元,有相关鉴定结论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俊兰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9867.9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孙俊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由被告金治军承担。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规定了仲裁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金治军赔偿。被告金治军先行垫付的630.65元可另行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俊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俊兰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俊兰财产损失费953元;

四、被告金治军赔偿原告孙俊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4.93元;

五、被告金治军支付原告孙俊兰拖车费、停车费及鉴定费400元;

六、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孙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金治军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 判 员  张    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莲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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