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卫华、孙秀英诉被告刘水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0:37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1208号 |
原告崔卫华,女,生于1960年1月20日,汉族,住址郸城县钱店镇王楼行政村邓庄016号。现住郸城县一高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2726196001206260。 原告孙秀英,女生于1965年10月27日,汉族,住址郸城县钱店镇杨寨行政村崔张庄049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6510276224.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水英,女,生于1973年1月8日,汉族,住址郸城县宁平镇常和行政村杨寨村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7301083746.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思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卫华、孙秀英诉被告刘水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卫华、孙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刘水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思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9是50分许,被告刘水英驾驶豫PJ5811小型轿车,顺郸城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畜牧局门口,将豫PJ5811小型轿车停在公路西侧下车开车门时将顺人民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由孙秀英骑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及电动车乘车人崔卫华和孙秀英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水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得知,被告刘水英驾驶的豫PJ5811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刘水英的违章行为致使二原告受到严重伤害,并落下终身的残疾。不仅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且也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要求1.二被告赔偿崔卫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为86737.17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孙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为206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水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发生后,当天我为崔卫华垫付医疗费360元、为孙秀英垫付医疗费80元,后通过交警队为崔卫华垫付医疗费7955.43元,我的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被告赔偿二原告,并支付给我先行赔付款。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诉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程序性费用;3、本案两个原告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另案处理。另对原告崔卫华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崔卫华的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9是50分许,被告刘水英驾驶豫PJ5811小型轿车,顺郸城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郸城县畜牧局门口,将豫PJ5811小型轿车停在公路西侧下车开车门时将顺人民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由原告孙秀英骑的两轮电动车碰倒,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崔卫华和孙秀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公交认字【2013】第0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水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秀英无责任;崔卫华无责任。 原告崔卫华因此事故受伤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6日住郸城县中医院治疗38天,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11095.43元(含被告刘水英垫付的7955.43元),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卫华骶椎骨折并活动能受限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原告崔卫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郸城县城居住、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住院的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天)、后续治疗费4800元(河南省郸城县中医院证明)、营养费760元(38天× 20/天),上述医疗费共计17795.43元;其伤残费: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年)、护理费3464.8元(61天×56.8元/天)、误工费3464.8元(61天×56.8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38.69元(其母胡氏1933年8月22日生,农民,原告崔卫华兄妹三人,5032.14元/年×5年÷3人×10%),共计48653.53元。其财产损失1200元(换电动车车架)。 原告孙秀英因此事故受伤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13日住郸城县中医院治疗5天,医疗费831元(含被告刘水英垫付80元)、误工费104.5元(5天×7524.94元/年÷360天)、护理费104.5元(5天×7524.94元/年÷360天)、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共计1290元。 另查明被告刘水英驾驶的豫PJ5811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刘水英驾驶机动车在下车开门时妨碍原告孙秀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通行,造成交通事故,郸公交认字【2013】第0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卫华因此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虽对原告崔卫华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自动弃该权利;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原告崔卫华的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孙秀英的交通费以200原为宜,综上原告崔卫华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795.43元(含被告刘水英先行赔偿款7955.43元)、伤残费57153.53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共700元,共计76848.96元;原告孙秀英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90元(含被告刘水英垫付的80元)。因被告刘水英驾驶的豫PJ5811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请二被告赔偿上述有关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刘水英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支付其先行赔偿款共计8035.43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二原告应分别起诉,另案处理、原告崔卫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卫华医疗费9840元、伤残赔偿金57153.53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68193.53元;赔偿原告孙秀英医疗费160元; 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卫华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孙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50元;支付给被告刘水英先行赔付款8035.43元;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刘水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广志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刘绍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梦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