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四倍、黄慧娟诉被告毛国利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5
原告王四倍、黄慧娟诉被告毛国利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5:57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王四倍,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路上阳新村8排8号4楼。身份证号:41031119750129403X。

原告黄惠娟,女,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11197507292529。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祥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毛国利,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武屯村6组。身份证号:41038119771104655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34号。

负责人赵松淼,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四倍、黄慧娟诉被告毛国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娟,二原告的代理人余祥东,被告毛国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四倍、黄慧娟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毛国利驾驶豫CNX596号轿车沿滨河路北路行驶至旗开新居小区附近与王四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黄慧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四倍和黄慧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毛国利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34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毛国利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未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毛国利辩称,我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二、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毛国利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病历、医疗评估意见,证明原告的伤在面部,出院后面部留有疤痕,后期尚需疤痕修复,需后期医疗费用一万元;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 (病历、出院证、工资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个月、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每月工资3300元;第四组证据: 1、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2、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住院30天;3、陪护人员王清刚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陪护人员陪护30天,月工资3000元;第五组证据: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第六组证据:车损鉴定书,证明车损1963元;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医疗评估鉴定费300元、车损鉴定110元;第八组证据:交通费5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第九组证据:黄慧娟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三张和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证明黄慧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半月,误工损失850元。

被告毛国利、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被告毛国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病历无异议,出院通知书有异议,出院后休息时间过长,后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证明开具的时间与证明内容的时间矛盾;工资表有异议,需要提供转账明细、劳动合同;对陪护证明无异议,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和银行转账明细;对第六组鉴定报告无异议,需要提供修车发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鉴定是收据不是发票;对医疗评估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第九组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开具时间与证明内容矛盾,需要提供转账明细、劳动合同。

被告毛国利对二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1日,被告毛国利驾驶豫CNX596号轿车沿滨河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旗开新居小区门前时向北左转,遇原告王四倍驾驶无号牌天鹰二轮摩托车载黄慧娟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豫CNX596号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四倍和黄慧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34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1、面部多发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鼻骨骨折,4、鼻中隔偏曲。黄慧娟左小腿挫裂伤。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王四倍住院治疗30天,原告陪护人员为王清刚。2012年8月31日原告王四倍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2年8月1日,原告黄慧娟因左小腿挫裂伤医生建议休息15天。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2012年8月8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豫价车损【2012】洛阳0813号《结论书》,天鹰牌TY48CC号摩托车定损为1963元。2012年8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毛国利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四倍、黄慧娟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四倍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767.44元,已由被告毛国利支付。

另查明,被告毛国利所有的豫CNX596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

另查明,原告王四倍在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营业部工作,该单位出具了2012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原告王四倍每月工资33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工资未发放。原告王四倍陪护人员王清刚在洛阳金桥标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了2012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王清刚的工资分别为2556.56元、2400元、3000元,平均工资为2652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的工资未发放。原告黄慧娟在洛阳良全工业油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了2012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原告黄慧娟每月工资为17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工资未发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国利在驾驶豫CNX596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豫CNX59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四倍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至出院后三个月,即2012年12月1日,误工费为13200元(3300元÷30天×120天)。 关于原告王四倍主张的陪护费,原告王四倍住院30天,由王清刚陪护,陪护费为2652元;关于原告王四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30天);关于原告王四倍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营养费为300元(10元×30天); 关于原告王四倍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四倍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963元,有相关鉴定结论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四倍主张的车辆鉴定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四倍主张的停车施救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四倍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四倍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医疗评估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慧娟主张的误工费,黄慧娟因左小腿挫裂伤,医生建议休息15天,误工费为850元(1700元÷30天×30天)。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四倍和黄慧娟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47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保险条款规定了仲裁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毛国利赔偿。被告毛国利先行支付的6767.44元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平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四倍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65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慧娟误工费8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四倍财产损失费1963元;

四、被告毛国利支付原告王四倍车辆鉴定费110元;

五、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王四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四倍和黄慧娟承担200元,被告毛国利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 判 员  张    衡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莲 莲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