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波、罗洪星、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7:17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三初字第137号 |
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男,58岁,汉族,公司员工,住内黄县城关镇硝东一路。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37岁,汉族,公司员工,住内黄县城关镇朝阳路。 被告张波,男,25岁,汉族,农民。 被告罗洪星,男,30岁,汉族,农民。 被告郑亮,男,28岁,汉族,农民。 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波、罗洪星、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运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青山、陈国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罗洪星、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借原告款35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张波、罗洪星、郑亮未作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波、罗洪星、郑亮借原告款35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利率月息2分,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5厘计息,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35000元划拨给被告张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划拨款项申请表一份。三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划拨款项申请表一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波、罗洪星、郑亮共同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张波、罗洪星、郑亮共同借原告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波、罗洪星、郑亮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推拖避而不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波、罗洪星、郑亮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5厘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张波、罗洪星、郑亮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磊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