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双见与被告王致文、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4:14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1249号 |
原告田双见,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宁平镇腰周庄行政村田庄。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致文,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郸城县丁村乡徐庄行政村王孙楼村。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乔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双见与被告王致文、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双见及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王致文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王丹、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双见诉称,2013年6月27日30分许,王致文驾驶“豫PL6210”小型轿车,顺郸王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S207线交叉口时,与顺S207线自北向南由田双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司机田双见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此事故后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双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致文的“豫PL6210”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此事故造成我严重伤残,给我的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054.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致文辩称,原告田双见依据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明显不当,未经法庭查证属实,不应直接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我的“豫PL621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田双见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30分许,被告王致文驾驶“豫PL6210”小型轿车,顺郸王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S207线交叉口时,与顺S207线自北向南由原告田双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司机原告田双见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23950.94元。被告王致文已垫付21800元,此事故后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致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双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致文的“豫PL6210”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田双见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田双见颅脑损伤术后轻度智力降低(IQ58)评定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田双见颅骨缺损面积约9×7CM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田双见1968年3月15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田双见之父田德义,1946年12月1日出生,其母马红云,1950年11月2日出生,原告田双见共有兄弟姊妹6人。原告田双见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长子田赛,1995年4月10日出生,次子田赛平,1999年12月6日出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田双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周口天目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致文驾驶“豫PL6210”小型轿车,顺郸王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S207线交叉口时,与顺S207线自北向南由原告田双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司机原告田双见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3)第06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致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双见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田双见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田双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为:医疗费23950.94元、误工费3862.4(20732元/年÷365天×68天×1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56天×30元/天)元、营养费1120(56天×20元/天)元、残疾赔偿金应为(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733.98(7524.94元/年×20年×22%+5032.14元/年×30年×22%÷6+5032.14元/年×11年×22%÷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田双见提供的交通费1023元,考虑到原告田双见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田双见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田双见的护理应为两人,其护理费为:护理费为7787.53(25379/年÷365元×56天×2人)元,以上费用总计:99834.85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双见各项损失82383.91元。被告王致文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双见医疗费11725.66(16750.94元×70%)元 ,剩余5025.28元,由原告田双见自行承担。被告王致文垫付的218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田双见请求的财产损失、食宿费及奶粉款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双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383.91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致文赔偿原告田双见医疗费11725.6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致文承担。被告王致文垫付的21800元,应予以扣除。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双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田双见负担800元,被告王致文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杰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瑞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