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天佑、张秀英与被告徐高磊、徐高杰、吴志辉、赵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5
原告冯天佑、张秀英与被告徐高磊、徐高杰、吴志辉、赵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7:0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冯天佑,男,生于1953年6月29日。

原告张秀英,女,生于1954年6月21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青,男,生于1979年12月25日。

被告徐高磊,男,生于1988年4月13日。

被告徐高杰,男,生于1989年6月17日。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辉,男,生于1990年9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高强,男,生于1990年11月11日。

委托代理人郭雷华、刘建华,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冯天佑、张秀英与被告徐高磊、徐高杰、吴志辉、赵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青,被告吴志辉、赵高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徐高杰委托代理人,被告徐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8时55分,被告徐高磊饮酒后驾驶豫AC805J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中牟段白沙镇服务区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冯东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高磊、冯东阳及三轮摩托车又与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志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636DQ号轿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冯东阳当场死亡,被告徐高磊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徐高磊、吴志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东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徐高磊驾驶的豫AC805J号轿车为被告徐高杰所有,被告吴志辉驾驶的豫A636DQ号轿车为被告赵高强所有,且两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志辉仅支付20000元费用,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2492.8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2、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煤仓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4、丁伟证明1份;5、保险单2份。

被告徐高磊、徐高杰辩称:徐高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

被告徐高磊、徐高杰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志辉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比例赔偿,但赔偿的前提是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项目。

被告吴志辉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高强辩称:不同意赔偿,因吴志辉开其车没有经过其同意。

被告赵高强提供的证据有贾璐璐、王辉、张永福证明各1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之子冯东阳系无证驾驶与徐高磊饮酒驾驶、吴志辉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事故属实,但保险公司认为是属于故意而导致的事故,对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高强提供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对其中能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18时55分,被告徐高磊驾驶豫AC805J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开大道中牟段白沙镇服务区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郑开大道的冯东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高磊、冯东阳及三轮摩托车又与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志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636DQ号轿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冯东阳当场死亡,被告徐高磊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徐高磊、吴志辉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冯东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徐高磊驾驶的豫AC805J号轿车为被告徐高磊、徐高杰共有,被告吴志辉驾驶的豫A636DQ号轿车为被告赵高强所有,且两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吴志辉是在赵高强不在场的情况下拿着赵高强的车钥匙开车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志辉于诉讼前给付二原告费用20000元,被告徐高磊于诉讼中给付二原告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高磊驾驶被告徐高磊、徐高杰共有的机动车、被告吴志辉驾驶被告赵高强所有的机动车与冯东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东阳当场死亡,徐高磊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高磊、吴志辉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东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徐高磊、吴志辉所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被告徐高磊、吴志辉应予以赔偿;被告赵高强由于对其车辆管理不善,故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共有人被告徐高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其要求徐高杰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丧葬费17101.5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共计485953.9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徐高磊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费用再与另案原告徐高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463.41元在被告吴志辉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冯天佑、张秀英上述损失96590.6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206590.64元。不足部分279363.26元,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按照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过错比例,根据责任认定,死者定为30%,被告徐高磊定为35%,被告吴志辉、赵高强定为35%,其中被告吴志辉定为25%,被告赵高强定为10%,被告徐高磊应赔偿97777.14元,被告吴志辉应赔偿69840.82元,被告赵高强应赔偿27936.33元。其中,被告徐高磊已赔偿50000元,应再赔偿47777.14元;被告吴志辉已赔偿20000元,应再赔偿49840.82元。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天佑、张秀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万零六千五百九十元六角四分;

二、扣除先前已支付的五万元,被告徐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冯天佑、张秀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一角四分;

三、扣除先前已支付的二万元,被告吴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冯天佑、张秀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九千八百四十元八角二分;

四、被告赵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天佑、张秀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三角三分;

五、驳回原告冯天佑、张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原告冯天佑、张秀英负担3453元,被告徐高磊负担3410元,被告吴志辉负担2403元,被告赵高强负担45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徐高磊、吴志辉各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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