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州金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货运公司)诉被告洛阳华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巩机械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8:37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开民初字第152号 |
原告郑州金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杨永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云,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华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焕章,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金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货运公司)诉被告洛阳华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巩机械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莎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货运公司的负责人杨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云,被告华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货运公司诉称,我方和被告华巩机械公司长期以来建立了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一直合作很好。但自2011年、2012年以来,被告长期拖欠我方的运费及进仓费累计57907元,经我方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致使我方公司陷入困境,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我方的欠款57907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巩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不属实,经我公司财务核对,至今我方的欠款是14142元。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和我方的工作人员暗中调价,造成我方损失27000余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山货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38份,证明双方交易属实;2、原告记录的双方业务往来明细;3、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周锋所写收到发票的收条;4、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5、2011年7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票面金额32575元;汇款凭证2份,该款被告已通过电汇形式支付;6、2011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票面金额45580元;2012年3月4日开具发票,金额12560元;2012年7月8日开具发票,金额29767;汇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3万元;7、2009年12月23日发票一张,金额10575元,附汇款凭证,证明该款被告已支付;8、2010年1月22日发票一张,金额4791元,附汇款凭证,证明该款项被告已支付;9、2010年5月5日发票一张,金额9698元,附汇款凭证,证明该款已支付;10、2010年8月13日发票一张,金额22670元,附汇款凭证,证明该款已支付;11、2010年11月13日发票一张,金额24602元;12、2011年1月5日发票一张,金额25987元;13、2011年3月15日发票一张,金额25346元;以上证明从2009年12月23日到2012年7月8日运费共计254121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196196元,剩余57925元未支付。 被告华巩机械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5月11日双方的货运合同共计81份,总金额152652元;2、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0月17日汇款凭证8张,总金额138570元,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38570元,尚欠14082元。 被告华巩机械公司对原告金山货运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运输合同,其中3份不是我公司委托运输的,分别是2012年6月8日、2012年5月29日、3月6日这3份,对其他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证据2交易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证据3并不是欠条,只是被告工作人员周峰收到发票的证明,不能证明欠款金额;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发票能抵扣税款,往往有多开的现象,故运费数额应以合同为准。 原告金山货运公司对被告华巩机械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从2010年5月30日之后的合同无异议,之前的合同和原告起诉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原告只对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11日和2012年4月18日这3张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山货运公司与被告华巩机械公司自2007年以来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华巩机械公司委托原告金山货运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单)》后,被告华巩机械公司暂不支付运费,待原告金山货运公司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后,与被告的业务员对运费进行核对,并向被告出具发票,然后由被告方业务员将发票交至被告公司的财务进行付款。2011年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方业务员周锋在对被告的运费进行核对后,共出具发票3份,合计金额87907元。三份发票为:(1)2011年12月26日,票号486943,金额45580元;(2)2012年3月4日,票号487053,金额12560元;(3)2012年7月8日,票号791720,金额29767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12575元;于2012年9月5日支付5000元;2012年10月17日支付5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2万元,被告以上付款共计42575元。另查明,以上3份发票中包含3份合同,其中2012年5月29日合同签名为“周峰”,与被告方业务员“周锋”不一致;2012年6月8日和3月6日合同没有被告方业务员周锋签字,对以上3份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该3份合同金额共计876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根据其提交的合同和付款凭证,现尚欠原告运费14082元。本院认为,因双方是不定期对运费进行结算,被告方支付的运费无法与合同一一对应,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5月11日双方的货运合同只是双方建立货物运输关系以来的一部分合同,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汇款凭证也不能证明支付的哪份合同的运费,故被告辩称尚欠原告14082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运费数额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即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金额为依据。因原告出具的3份发票中包含的3份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该3份合同中的被告方经办人确与其他合同的经办人不一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3份合同确系与被告所签,故该3份合同金额8762元应从发票总金额87907元中扣减,扣除被告已付运费42575元,被告尚欠原告36570元应当予以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华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金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运费36570元; 二、被告洛阳华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金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3657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郑州金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被告洛阳华巩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莎 莎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峰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