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文兰等人诉被告陈国才等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0:23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民一初字第153号 |
原告李文兰,女,38岁,汉族,爱国物流园职工。 原告葛xx,男,14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文兰,女,系原告葛正星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佩明,男,7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兰,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国才,男,35岁,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亳城乡人民政府院内。 代表人马青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男,45岁,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98号。 代表人申秀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兰、葛xx、葛佩明与被告陈国才、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兰及委托代理人申红平,被告陈国才,被告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葛xx系死者葛银红的儿子,原告葛佩明系死者葛银红的父亲,原告李文兰系死者葛银红的同住成年家属。2013年5月6日晚上,孟志涛驾驶登记车主为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实际使用人为陈国才的豫EP5883(牵)豫EP542挂重型牵引车,从湖北省沙洋县银沙仓储有限公司门口向107省道倒车时,与指挥倒车的葛银红相撞、碾压,造成葛银红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司机负主要责任,死者葛银红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牵引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三者险,保费支付人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保单上盖有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承保专用章。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沙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17 600元丧葬费,为葛银红办理了后事。死者葛银红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陈国才作为使用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及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69 990.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国才辨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辨称,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受益人是陈国才,该车在我公司挂靠经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辨称,本案受害人葛银红系车辆驾驶人之一,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规定的第三者,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辨称,同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辨称意见外,原告请求的伙食费、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购买寿衣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孟志涛驾驶豫EP5883(牵)豫EP542挂(登记车主: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使用车主:陈国才)于20时40分许,从湖北省沙洋县银沙仓储有限公司门口向107省道倒车,与指挥倒车的葛银红相撞、碾压,造成葛银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作出[2013]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志涛承担主要责任,葛银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葛佩明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荆公交复字[2013]第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陈国才系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名下运营,孟志涛与爱害人葛银红均系陈国才雇佣的司机。豫EP5883(牵)号车和豫EP542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豫EP5883(牵)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豫EP542挂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 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0 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受害人葛银红于1975年6月27日生,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葛银红2009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安阳市区居住。原告葛xx系葛银红与李文兰之子,于1999年9月22日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葛佩明系葛银红之父,于1939年12月5日生,有九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文兰与葛银红已离婚,但原告主张二人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三者险条款,第五条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二十六条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据此,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主张其在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了丧葬费17 600元,被告陈国才称此款系其交到交警队,且为原告垫付了1 500元施救费,但原告称该两项费用不包括在诉请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网上保单信息、批发信息、网上报案信息、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公安分局证明、社区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租赁合同、租赁费票据,被告陈国才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三者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孟志涛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葛银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志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银红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葛银红在车外指挥倒车,不属于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上人员,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受害人葛银红系车辆驾驶人之一,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规定的第三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孟志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银红负次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方承担的该80%的赔偿部分,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的三者险,且本案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孟志涛系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实际车主陈国才雇佣的司机,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应由陈国才赔偿原告。因豫EP5883(牵)豫EP542挂车挂靠在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名下运营,故原告请求被告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对陈国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葛xx、葛佩明系受害人葛银红近亲属,为合法赔偿权利人,故二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文兰与受害人葛银红已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李文兰非本案合法的赔偿权利人,故其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xx、葛佩明因其亲属葛银红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41 840.4元(死亡赔偿金20 442.62元/年×20年=408 852.4元,加上计入的被抚养人葛正星生活费30 075元和被抚养人葛佩明生活费2 913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受害人葛银红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所提交的公安部门、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受害人葛银红生前在城镇经常生活居住,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7 101.5元。(3)受害人葛银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4)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外地,受害人葛银红亲属为处理其死亡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并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住所地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 000元、住宿费2 440元。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故本院支持1 817.6元(20 732元/年÷365天×4天×8人)。关于原告主张寿衣费用,因此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再另行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07 199.5元,因原告已通过交警队领取了赔偿款17 600元,该赔偿款未包含在其诉请内,故应在损失中予以扣除,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扣除后下余损失计489 599.5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220 00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269 599.5元,由被告人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215 679.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xx、葛佩明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35 679.6元; 二、驳回原告葛佩明、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原告李文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350元,由原告李文兰、葛正星、葛佩明负担450元,被告陈国才负担7 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瑞敏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