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xx与许昌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5:43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北民初字第149号 |
原告:高xx,男,汉族,1981年9月9日生 被告:许昌xx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因与被告许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开始在被告xx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安全劳动环境及劳动安全设备,造成原告经常接触含苯的化工原料,引起苯中毒,经专家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开始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0年3月24日经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2010年4月6日,原告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第139号工伤认定书,确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后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评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因在被告处工作而受伤,且被告在本次工伤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职业病的相关待遇,但是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因受伤的相关费用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920元、交通费6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4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943.4元、鉴定费300元、工作押金1000元、营养费6640元、合计21691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职业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出院后仍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的药物继续巩固治疗,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的损失,包括康复费、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物价上涨货币贬值的损失 ,共计252000元;4、被告赔偿因工伤职业病给原告带来的身体及健康的终身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5、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转出手续及协助办理失业保险;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确系工伤。一、被告同意按照许劳人仲案字[2012]第6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执行。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具体答辩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是按国家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而原告是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2、驳回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有效手续,原告请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驳回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活护理依赖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内容,高xx均可独立完成。4、驳回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许昌市工伤保险机构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148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同意按照许劳人仲案字[2012]第6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执行,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145元。6、鉴定费,被告同意按照许劳人仲案字[2012]第6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执行。7、驳回原告关于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此费用不是工作押金,而是对原告进行培训的费用,被告理应收取。8、驳回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诉讼请求第五项,被告同意按照许劳人仲案字[2012]第6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执行。六、诉讼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七、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12月16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4日伤残鉴定为七级,在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待遇,原告共计领取5042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即按照原告住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月支付给原告。原告住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51元(详见附表),因此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23412元,原告多领取的27008元不符合停工留薪期的法律规定,且不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因此应该从原告的工伤待遇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住院病历五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医嘱上注明需要陪护,每份长期医嘱上均载明原告需要一人陪护。第二组,河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表一份、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工伤,被认定为再生障碍性贫血,伤残程度七级。第三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是2075元,有一次被告少发了,仅发了500多元。第四组,护理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父亲高长社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高长社每月工资2000元。第五组,工伤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交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少,差额部分也应由被告承担。第六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300元鉴定费。第七组,押金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第八组,许昌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的病情。第九组,仲裁裁决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原告对仲裁书的内容有意见。第十组,交通费证据,包括火车票104张,汽车票664张,共计7892元。 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对该证据无异议,要求原告退还一年的工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工资单无异议,有一月工资500多元属正常,在计算平均工资时不应扣除,原告的平均工资是1951元。第四组,仲裁时护理费不是这样算的,仲裁是按照原告本人工资的40%计算。第五组,被告认可,但认为工伤待遇是政府批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六组,发票日期和鉴定书日期不对照。第七组,是培训费用,原告已接受培训。对第八、九组证据无异议。第十组,仲裁时交通费没有得到支持,原告在本地治疗,不应该产生这些费用。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给原告发工资,但被告只需要发一年的,被告实际多发11个月。 原告高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确实领了这么多工资,但这是原告应该领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第一、二、八、九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原告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有具体参照标准,因此无需参照原告父亲的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五组,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六组,该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被告认为该证据上显示费用为培训费,但未提供原告接受培训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第十组,原告到郑州进行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如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方可支付,现原告未履行上述手续,其交通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双方对工资实际发放数额无异议,仅对是否应退还部分工资待遇有异议,本院对工资表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xx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许昌xx公司从事维修岗位工作,xx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收取高xx培训费1000元(高xx称“培训费”实为押金)。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原告工作时间为原告记发工资,被告给原告缴纳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原告工作期间经常接触含苯的化工原料,引起笨中毒。后原告因体检发现全血细胞减少而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自2010年2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5日,共住院661天,医疗费均由xx公司支付。原告出院时病情未完全康复,出院医嘱继续服药,定期复查。xx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14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13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高x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3月14日,高xx的伤残程度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鉴定费300元由高xx支付)。高xx自2010年2月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定残,xx公司继续支付其工资,其中2010年2月为420元,下余25个月均为2000元。高xx自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000元、2000元、1970元、2190元、2304元、2257.1元、2268.52元、2380元、585.62元、2182.81元、2182.81元、2087.81元,但被告按照月工资929元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事发后,许昌市社会保险部门为高xx按照12个月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148元,目前该款已发放至被告处。原、被告就工伤待遇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6日作出许劳人仲字[2012]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终止;xx公司退还高xx培训费1000元,支付工伤待遇150415.9元,协助办理鉴定费300元的报销手续,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高xx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此外,被告应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照原告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之率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未尽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接触有毒物质引起再生性障碍性贫血,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时构成职业病,伤残程度七级。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其实际损失,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健全的劳动保护,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原告12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系原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的缴费工资为929元/月,低于实际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原告12个月的平均实际工资计算,超出许昌市社会保险部门核准的11148元部分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2009年10月工资(585.62元)明显低于该期间段的工资水平,且低于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该月份工资为不正常发放,在计算原告住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应将2009年10月的工资予以扣除,原告住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5元,被告应按照该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00元(12个月×2075元/月)。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伤残七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十二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照2011年度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29.5元(12个月×2476.25元/月×1.3),鉴于原告主张34642.14元,以原告主张为准。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1年度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三十六个月,为89145元(36个月×2476.25元/月),鉴于原告主张79943.4元,以原告主张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参照河南省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70%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3881元(661天×30元×70%)。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地点在本地,且原告未提供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有效手续,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原告住院时需陪护一人,被告在未尽陪护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2009年度许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901元的40%的标准支付原告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为7933.5(1901元/月÷30天×40%×313天),按照2010年度许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220.5元的40%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为10303.1元(2220.5元/月÷30天×40%×348天)。以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总额为18236.6元。 鉴定费系原告为享受工伤待遇所必须,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负责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将该款支付被告后,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 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押金1000元系培训费,但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的收益归被告,培训费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未提供原告接受培训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退还招录原告之初收取的培训费1000元。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将原告的档案转移至许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手续转移至许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主张因职业病造成的药物继续巩固治疗,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的损失,如康复费、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如原告出现病情复发,可继续享受工伤待遇,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次主张权利。伤残赔偿金已含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物价上涨货币贬值的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该请求无劳动法律法规可依,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返还部分停工留薪工资福利的问题。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从医学角度讲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时间,停工留薪一般为 1-12 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原告自2010年2月住院治疗12个月后仍未康复,继续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住院期间合计为23个月,原告在原定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虽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手续,但此时原告未康复,无法评定伤残等级进而无法享受伤残待遇,继续治疗是客观需要。且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将首次确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具体日期书面告知原告,被告现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视为被告同意延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至原告2011年12月出院,故被告多支付原告3个月的工资6000元。本院在计算被告应支付款项时,应扣除多支付的工资6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为165603.1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4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9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81元、护理费18236.6元,并扣除被告多支付的3个月工资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高xx与被告许昌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许昌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65603.14元; 三、被告许昌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高xx培训费1000元; 四、被告许昌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负责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负有提供相关票据的协助义务,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自收到转账款项后十五日将该款支付原告; 五、被告许昌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原告的档案转移至许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手续转移至许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六、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胜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