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丹兴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4:09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36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铁X,男,1982年11月2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梦X,女,2003年12月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杰,女,2008年5月2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勇X,男,2008年5月2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X,男,1945年2月12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兰X,女,1945年4月2日出生。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丹兴,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投案后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于同年5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阜王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杜美子、常飞,均系该公司员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铁X、王新X、余兰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曙光,被告人王丹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保险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美子、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丹兴驾驶一辆皖KH0576号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境张庙大桥北侧公路处,与同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行人王建X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X当场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丹兴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丹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王丹兴的犯罪行为致其近亲属王建X死亡。要求赔偿王建X的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506.92元,共计560107.22元,并要求判令被告单位保险支公司理赔。为此,提供了: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以证明其相互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429号意见书,以证明杜铁X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3、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新公交认字(2013)第90号认定书,以证明王建X卒于2013年4月25日和王丹兴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郑庄村委的证明1份。 保险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提供保险单2份,以证明皖KH0576号货车于2012年5月3日在其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王丹兴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慰抚金9.5万元,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丹兴驾驶皖KH0576号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城北处的张庙大桥北侧公路处,与同方向骑两轮电动车的行人王建X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X当场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王丹兴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丹兴于2012年4月25日肇事后向新蔡县公安局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本院主持调解,王丹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由王丹兴一次性赔偿其精神慰抚金人民币9.5万元,取得其谅解;王建X和杜铁X夫妇婚后共有三个子女。即长女杜梦X,2003年12月8日出生,次女杜X杰、儿子杜勇X,均是2008年5月21日出生;经鉴定杜铁X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新X、余兰X夫妇婚后育有一子两女,均已成年。王新X1945年2月12日出生,余兰X1945年4月2日出生,王建X出生于1978年1月10日,卒于2013年4月25日;皖KH0576号货车于2013年5月3日在保险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7524.94元,人均年消费支出为人民币5032.1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2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丹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领条、涧头派出所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王丹兴的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丹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丹兴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丹兴赔偿因王建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对此案责任的划分,王丹兴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丧葬费为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15049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20年=100642.80元,共计人民币268243.10元;因王丹兴已在保险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该三项费用,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0000元,再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58243.10元。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支公司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要求予以纠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郑庄村委的证明,意在证明王新X、余兰X夫妇婚后只育有一女王建X,与法庭调查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丹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铁X、杜梦X、杜X杰、杜勇X、王新X、余兰X的经济损失268243.1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理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铁X、杜梦X、杜X杰、杜勇X、王新X、余兰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赵 广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