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晓洁与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7:00:11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初字第4号 |
原告杨晓洁,女,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福,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杨晓洁与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晓洁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战到庭参加诉讼,九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晓洁诉称:2010年5月22日,九鼎公司以建设长葛市黄金大道及双洎河大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杨晓洁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21日一次还清本息。到期经催收,2012年1月11日,九鼎公司就借款产生的利息给杨晓洁出具借据一份。至今,九鼎公司本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九鼎公司归还杨晓洁借款6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由九鼎公司承担。 九鼎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杨晓洁要求九鼎公司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晓洁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5月22日九鼎公司出具的借款6000000元借据一份,2010年5月22日九鼎公司与杨晓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杨晓洁申请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出具的转账手续一份,九鼎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九鼎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九鼎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债权转让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杨晓洁的诉讼请求成立。 九鼎公司未提供证据。 杨晓洁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2日,杨晓洁作为贷款人,九鼎公司作为借款人,河南宏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6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1号至2010年9月20日止。第三条,借款用途长葛市黄金大道及双洎河大桥工程。……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2.4%,咨询费、担保费、中介费等约定为按月息2.4%的50%计算收取,由借款人于放款日当日一次性支付。……第十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当日,杨晓洁将6000000元款项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九鼎公司,九鼎公司向杨晓洁出具借款6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并注明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支付本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咨询费、担保费、中介费等费用九鼎公司并未支付。合同到期后,经杨晓洁催要,九鼎公司未支付借款本息。杨晓洁遂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九鼎公司向杨晓洁借款6000000元,有其与杨晓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出具的借据、转账手续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九鼎公司应按约定向杨晓洁偿还本息。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4%,咨询费、担保费、中介费等费用按月息1.2%计算,以上总费用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九鼎公司作为债务人,对此负有清偿的义务,故对杨晓洁要求九鼎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晓洁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晓洁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晓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京涛 审 判 员 信宏敏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