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保法与被上诉人杨子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5:37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3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法,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明,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保法因与被上诉人杨子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法的委托代理人孟奇,被上诉人杨子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20日张保法将其所租赁的长葛市坡胡镇苇园村8组土地一部分转租给杨子明,租赁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由杨子明直接交付给长葛市坡胡镇苇园村村委会。杨子明所租赁场地用于经营铸造业务,与张保法租赁的场地系相邻关系。2013年3月14日张保法用一长形铁框将杨子明的大门堵住,该厂门通道系历史原因形成的杨子明必经通道。后经长葛市公安局处理,张保法予以拆除。2013年3月22日张保法将一车煤炭卸在杨子明的场门口,再次堵住杨子明的通行道路。杨子明报警后,长葛市公安局经处理无果,后杨子明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保法故意在杨子明使用的、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必经通道上设置障碍(以煤炭堵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明显侵犯了杨子明的权利,故对杨子明要求张保法排除妨碍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杨子明要求张保法恢复原状、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状已损坏,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杨子明要求张保法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故该院无法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一、张保法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卸在杨子明铸造厂门口的煤炭予以清除。二、驳回杨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保法负担。 张保法上诉称,苇园村委会出具的一切材料对本案均没有关系,且不真实。杨子明完全可以从其他地方另行开辟厂门通道,并不是杨子明的必经通道,只不过从张保法所占的土地上通行可以直接上大路。杨子明对张保法所占土地无地役权,无权要求张保法排除妨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杨子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张保法提出反诉称,杨子明没有地役权免费通行12年,给张保法造成损失,要求杨子明赔偿土地使用费72000元,并判决解除张保法与杨子明之间的租赁合同,退还土地。 杨子明答辩称,1、原审中张保法提供的租赁协议以及苇园村8组的证明,均证明了杨子明使用的土地为苇园村8组所有。杨子明自2000年6月开始向苇园村交纳使用该土地的所有费用,故杨子明使用该土地合法。2、张保法用煤堵住杨子明的大门,是杨子明的唯一通道,该道路至今已经使用14年,属于历史通道,因张保法堵住而不能正常通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保法是否应当排除堆在杨子明门前的障碍物。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杨子明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和苇园村委会证明一份,可以证明杨子明自2000年下半年实际使用苇园村8组土地一部分,且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由杨子明直接交给苇园村委会。杨子明租赁场地经营铸造业务,与张保法相邻。2013年3月坡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张保法将一车煤炭卸在杨子明的厂门口,堵住了杨子明的正常通行。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张保法堆在杨子明厂门口的煤炭显然影响到了杨子明的正常通行,给杨子明造成妨碍,故张保法应该排除妨害。张保法上诉称杨子明可以另开其他通道以及杨子明没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也不符合相邻关系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立法精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保法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出,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调解不成,张保法可以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保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