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述波犯盗窃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5:17:22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获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述波,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述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高述波趁和其在一起打工的被害人李XX不备,将李XX放在获嘉县城区东城温泉花园工地宿舍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之后到新乡市火车站邮政储蓄营业厅外的ATM机上,取走现金38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被害人。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述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述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高述波趁和其在一起打工的被害人李XX不备,将李XX放在获嘉县城区东城温泉花园工地宿舍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之后到新乡市火车站邮政储蓄营业厅外的ATM机上,取走现金38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被害人。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高述波到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述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高述波的一寸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卡通明细表、李XX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光盘、视频截图,现场图、现场照片、ATM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述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述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述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述波主动退出所有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述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玉民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