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陈长法与王建周租赁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6:40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32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法,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河南省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周,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长法因与王建周租赁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长法于2009年9月18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二初字第01420号民事裁定,陈长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l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621号民事判决,陈长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上诉人王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5日,陈长法、王建周口头约定,陈长法租用王建周房屋8间作为仓库,租期为6个月,租金共计4000元。后双方按口头约定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租期届满双方又未再签订续租协议,而陈长法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陈长法将防盗门用机械锁和蜂窝纸等物品放置仓库内保管。2008年5月份天降暴雨,雨水从门口灌入仓库内,使陈长法存放在仓库内的部分机械锁和蜂窝纸等物品被水浸泡后无法使用。陈长法损毁的货物价值损失l7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长法、王建周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降大雨,雨水从门口地面灌入仓库内,应属于正常风险,出租方和承租方都很难预见到,但不是不可以防范和避免的。作为王建周建好房屋后作为仓库交付给陈长法使用时,仓库是基本安全的。至于陈长法存放什么货物,有何安全存放要求和防范措施,这不是出租人的合同义务,也不是被告所能左右的。仓库进水的事实并非屋顶漏雨所致,也不是王建周在出租房屋之前没有告知陈长法所能避免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租赁实践的习惯,苛求出租人建造一个绝对安全的房屋作为仓库出租是不现实的。作为承租人的陈长法在直接占用仓库期间,有义务及时看管并根据自己存放货物的特殊性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保全货物或者避免进水。陈长法请求王建周赔偿因库存物品浸水损失的主张,因损害事实与王建周的出租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长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陈长法承担。 陈长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出租房屋交易习惯,出租人应提供没有瑕疵的房屋,因出租人提供的房屋漏雨,且地势低,雨水才会往屋内灌,且也没有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出租人王建周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建周答辩称,陈长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陈长法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造成陈长法货物损毁的主要原因是天降暴雨,雨水从地面进入仓库内,而陈长法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根据天气变化,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且陈长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建周作为出租方对其货物损毁存在过错。故陈长法要求王建周承担其货物损毁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陈长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谢新旗 审 判 员 岳利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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