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华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04
原告洛阳市华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5:28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洛阳市华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鸿武,该公司装置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泓,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良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华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澳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鸿武、王伟,被告浚澳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乙方)与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被告方设备质量问题,在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设备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赔付甲方项目延期损失2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2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再付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补充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在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自本《补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向我公司支付分文赔偿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买卖合同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并从违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浚澳石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洛阳市华工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因合同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补充协议》第二条最后一句话证明华工公司损失金额不确定,可依法重新确定。另外,2012年6月12日,原告华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安装的液氨储罐2台、甲胺计量罐2台、净化风罐1台,我公司已安装完毕,并于2012年6月19日经过了洛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我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存在对华工公司造成了损害,故无赔偿损失之说。

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华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浚澳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浚澳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工实业有限公司供应EO计量罐等28台化工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36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60日,合同还约定了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迟延交货、部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关于编号LY2011-14合同中19台报废设备拆除、重新制作加工、安装协议书》,《协议书》除对19台报废设备的名称及拆除、重新制作加工、安装的期限、质量、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作了确认和约定外,《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因乙方(注:协议的乙方为被告浚澳石化有限公司)履行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LY2011-14)中产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导致19台设备报废,需重新制作更换,给甲方造成整个项目延期,由此给甲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以该合同的履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在本次协议履行结束后,双方重新协商解决”。《协议书》第八条未尽事宜条款约定。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3月16日《协议书》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赔付甲方项目延期损失2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2年12月31日前付五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再付五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二条还约定:“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按2012年3月16日《关于编号LY2011-14合同中19台吧报废设备拆除、重新制作加工、安装协议书》中第七、八两项的约定及本协议内容,并据约定可在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甲方自身权益,甲方的实际损失可依法重新核定”。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支付赔偿款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签约双方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约双方都应自觉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次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编号LY2011-14合同中19台报废设备拆除、重新制作加工、安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特别是因其中被告(乙方)提供的19台报废设备拆除、重新制作加工和安装,造成原告(甲方)项目延期,经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其余经济损失的适当补偿。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支付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赔偿款及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华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洛阳浚澳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进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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