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书玲与被告王照安、王照军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4
原告段书玲与被告王照安、王照军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6:4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段书玲,女,1954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明义,男,1956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照安,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生。

被告王照军,男,汉族,1960年2月2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书玲与被告王照安、王照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书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朱明义和被告王照安、王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书玲诉称,2013年6月9日中午11点左右,被告王照安开车将原告的车撞翻,致原告受伤住院,因伤势严重,正在治疗中,因该车车主系被告王照军,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 13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牟县万滩镇娄庄村卫生院收费收据3张共计270元,用来证明原告治病花费情况;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3日)计1143.45元;中牟县中医院收费票据1张(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2日)计6045.57元,用来证明原告治病花费情况;

3、王丙文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告在王丙文开的诊所共花费5672元;

4、中牟县人民医院和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中牟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用来证明原告住院治病情况;

5、腰背支具发票1份,共计1860元,中牟县中医院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告购买的腰背支具的事实情况;

6、交通费票据1组,共计134元,用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交通费;

7、原告段书玲的女儿和被告王照安电话录音对话光盘1张,用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王照安将朱明义的车撞翻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8、证人吴专林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家两车相撞时我在现场也看到当时的情况了,是王照安开的收割机倒车的时候,其车的右后侧碰着朱明义的车的右后方;

9、证人白广亮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家两车相撞时我在现场也看到当时的情况了,是王照安开的收割机倒车的时候,其车的右后侧碰着朱明义的车的右后方;

被告王照安、王照军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9日那天被告王照安开着割麦机在割麦过程中,到地头时原告的丈夫朱明义开着“时风牌”三轮拉麦车,由于路面不平,三轮车侧斜撞在被告的割麦机上,原告从自己的麦车上摔下来。由于被告远离家乡,违心的为原告看病,先后到万滩卫生院,中牟县人民医院检查,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买礼品花费1000元。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2万元补偿款了结此事遭到二被告的拒绝,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王松岭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家两车相撞时我在现场也看到当时的情况了,是朱明义的车陷在地里了,朱明义的车的右中间挂着王照安的车的右后方了;

2、证人张省伟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6月18日王照安的一个亲戚去医院交钱了,交了1500元,当时我们俩在一块说话,我也去医院办事了。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是手写的,随意性比较大,并且2013年6月21日的票据与证据2中的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相矛盾,这个时候原告应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中牟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二被告已经垫付过了,同时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没有中牟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正规医疗票据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对证据4中的两份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出院证的第三项有异议,原告属于劳损,不需要护理。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商业性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手写的证明,并且支具不是必须的,证明书写不是在医院的稿纸上,而是在律师事务所的稿纸上。对证据6有异议,票据有连号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录音上确实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拿钱了。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费收据显示是中牟县万滩镇卫生院的收据,但公章显示是中牟县万滩镇娄庄卫生所,且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显示药品名称,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治病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医院的正规发票,且该花费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治病花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诊断证明和正规发票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治病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正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病购买的辅助器械,属合理花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参考原告治病的实际情况,本院将酌定其花费;证据7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车辆碰撞的事实,原告后受伤后,原、被告就治病花费承担问题的对话,但不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和9因为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因没有其它有力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中午11点左右,被告王照安驾驶着其与王照军合伙购买的割麦机在万滩镇三刘寨村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段书玲的丈夫朱明义驾驶的“时风牌” 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致朱明义车上的乘车人段书玲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7日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23日转院至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滑脱、腰外伤,L5椎体滑脱。2013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

另查明,驾驶人王照安和朱明义均没有提供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其属于合法驾驶行为。双方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通过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告王照安驾驶割麦机行驶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与原告段书玲的丈夫朱明义驾驶的“时风牌”三轮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段书玲受伤,由于双方在发生事故时未及时报案,没有就事故责任予以划分,造成双方责任大小无法确定,同时双方均属无证驾驶行为,双方行为均存在过错,王照安和朱明义应该对原告段书玲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双方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双方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照军作为实际车主之一,在明知王照安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同意王照安驾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与王照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段书玲损失为:医疗费9049.02元、误工费2612.8元(按照2012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0 732元/年,56.8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护理费2612.8元(56.8元/天×46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共计15754.62元,按50%计7877.31元。被告称已为原告垫付2500元医疗费,和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照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段书玲各项损失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三角一分;

二、被告王照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照安、王照军负担147元,由原告段书玲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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