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存良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5:27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90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存良,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6月23日经新蔡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5日经新蔡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存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存良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回民路北段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任X一小包毒品。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存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胡存良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存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到案证明,证人任X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存良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存良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强制戒毒机关交待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存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熠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