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王邵娥、万勇、夏志强、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成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王邵娥、万勇、夏志强、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成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5 15:06:58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邵娥(系万心科之妻),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勇(系王邵娥之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志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永,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邵娥、万勇、夏志强、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成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4日13时50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快速通道滑县新区军旅庄村路段,被告夏志强驾驶豫G27610、豫GA71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滑县大广高速公路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新区军旅庄村路段与在路口西侧推着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至亲万心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至亲万心科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心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27610、豫GA710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成永,该车挂靠在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44000元。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因该公司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四级机构,不属独立法人,没有单独的应诉资格,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应由其上级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享有承担。受害人万心科,男,193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其妻子王邵娥,女,193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其子万勇,男,l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受害人万心科无其他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万心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G27610、豫GA71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费用有:万心科及原告方的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户口,根据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受害人万心科的死亡赔偿金为18l94.8元/年×5年=90974元,丧葬费为30303元/年÷2=l5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家人办理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581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金额为244000元,本次事故受害人万心科当场死亡,没有医疗费和其他财产损失,故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58126元。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夏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了其应赔偿的相关损失,原告方再要求其他被告赔偿,没有道理,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夏志强、张成永、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邵娥、万勇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58126元;二、驳回原告王邵娥、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王邵娥、万勇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张成永负担人民币3450元。

宣判后,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属于重复计算,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 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均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事宜、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据该条规定,丧葬费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是并列关系,并没有包含关系,故上诉人所称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为据,称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理由在于,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所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构成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当事人自由合意的结果,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干预私权自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而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文件,从法律效力位阶上讲,侵权责任法位阶高,批复不应与之冲突。按照该法条二十二条规定,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身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万心科被撞身亡,其亲人承受精神创伤,由于直接被侵权人已死亡,其妻儿理应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而批复是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理应以新法解释为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安法网9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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