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影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7:5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93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影,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影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影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新蔡县棠村镇耿集街,将新蔡县化庄乡高楼村委高营村民耿XX朝西停放在耿全福门市部门口的一辆蓝红色金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该三轮车已追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孙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及盗窃现场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孙影户籍信息,证人曹X、耿X、刘XX等人证言,被告人的到案证明,被害人耿XX陈述,鉴定结论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袁 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