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可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兴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5 14:57:17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可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周晓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春,男。 委托代理人邓君。 原审被告谷运海,男。 上诉人安阳可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可旺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三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9日08时10分许,被告谷运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昌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昌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车辆移动,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侧颜面部皮肤摔伤皮下血肿。于2011年11月7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0335元。出院医嘱:1、术后8周避免右髋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前禁止右下肢负重;2、定期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及后期股骨头是否坏死;3、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应原告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5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兴春右股骨颈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系安阳高新区虹达油漆五金批发部员工,月收入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俊德护理,杨俊德系安阳市丹瑞制衣厂员工,月收入为2850元。 另查明,被告谷运海系被告可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谷运海车载可旺牌豆腐向客户送货。诉讼中,被告可旺公司提供市场部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可旺公司将市场部交由杨建国经营,被告谷运海系杨建国雇佣与可旺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谷运海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杨兴春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谷运海系被告可旺公司员工,肇事时系运送可旺公司的产品,其系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可旺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谷运海不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可旺公司辩称已将市场部承包经营,系其内部管理,对外不产生效力,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1033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依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25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500元/月÷30天/月×166天=13833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285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为2850元/月÷30天/月×22天=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6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4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确认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720元,提交相关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6486.0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可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兴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46486.06元;二、驳回原告杨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安阳可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杨兴春负担700元。 可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杨建国之间是承包关系,与谷运海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杨建国雇佣的谷运海发生事故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谷运海肇事属职务行为,并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月工资2500元的证明定案错误;误工费计算166天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按月工资2850元过高,住院期间既计算伙食费,又计算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判决5000元过高,判决交通费300元缺乏证据。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杨兴春答辩称,谷运海是职务行为,有一审法院对谷运海的调查笔录及上诉人与杨建国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明,杨建国与上诉人的承包协议是内部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各项赔偿数额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杨建国签订市场部承包协议,将市场部交杨建国经营,是上诉人内部的管理形式,对外不产生效力。谷运海作为上诉人的职工,是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运送可旺公司的产品时即履行职务时肇事而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误工费按166天计算,每月误工费按2500元计算是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月收入计算的,并无不当。护理费原审法院是按照护理人员月收入实际为2850元计算的,也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也无不当。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安阳可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安法网90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