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俊铃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3:16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87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铃(曾用名王俊玲),女,1968年5月3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艾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俊铃在新蔡县棠村镇大王寨村委前王老庄自己家中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杜XX毒品一小包,重0.14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已上缴。 二、2013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俊铃在新蔡县棠村镇大王寨村委前王老庄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国才毒品三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证人杜XX、李XX等人证言,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铃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俊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俊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张俊芝 审 判 员 赵 广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