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张道与被告靳老国赡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04
原告秦张道与被告靳老国赡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9:15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1945号

原告秦张道,女,1937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中立,河南XXX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老国,男,1973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张道与被告靳老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张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中立和被告靳老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张道诉称,原告有四子三女,大儿子、二儿子已过世,被告是三儿子,靳喜国是四儿子。原告一直随靳喜国共同生活,靳喜国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近十年来对原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没有支付原告分文赡养费,2013年7月15日下午6点左右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已达76岁高龄,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十分困难,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特诉至法院支付赡养费每月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以前以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原告已经达到76岁高龄,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十分贫困;

2、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1份,用来证明原告以前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共计786.44元,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

3、中牟县张庄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缴费发票2份,用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1460.14元,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而且原告当时也报警了。

被告靳老国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赡养费,因为早些年父母均在世的时候,当时兄弟姐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抚养父亲,原告的四儿子靳喜国抚养原告,并且被告已经对其父亲尽到了抚养义务,按照几个子女的约定,被告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赡养,以后的医疗费也不应该承担。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也没有受伤住院,原告诉称被被告推倒是不实的,应当不予支持。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赡养义务,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每个月419.35元,应由五个子女平均分担,被告应当少分,被告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既83.87元,因为被告已经对被告的父亲履行了赡养义务。由于被告家庭贫困,而且要供几个孩子上学,一次也拿不出来半年的赡养费,应该每个月给一次,如果法院判决承担以后的医疗费,也不应该超过合理部分的五分之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医疗费用产生的时间,该费用被告也曾支付,只是家庭成员之间不存在记账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项费用是被告将其打伤造成的,从而没法证明费用应由被告来支付,只属于一般的医疗费。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对证据2和3虽然不能证明医疗费产生的时间,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打伤,但是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有义务承担相应份额的医疗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张道共有四子三女,其中大儿子和二儿子已经过世,现在还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被告靳老国是三儿子,靳喜国是四儿子,原告的丈夫十几年前已经去世,现原告随四儿子靳喜国生活。因原告秦张道与被告靳老国就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负担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曾就医花费2246.58元。

本院认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靳老国作为原告秦张道的儿女之一,在秦张道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和相应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应当积极主动的承担赡养义务。综合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子女的人数和被告的实际收入和负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靳老国应当承担原告秦张道赡养费用的五分之一比较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份额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其他兄弟姐妹达成协议,不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老国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秦张道生活费三百元,2013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的生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支付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生活费;

二、被告靳老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秦张道医疗费四百五十元;

三、被告靳老国自2013年10月份起给付原告秦张道今后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按照正规医疗票据的五分之一计算);

四、驳回原告秦张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老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郭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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