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春芝与被告邓崇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7 16:56:18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640号 |
原告邱春芝,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邱林子村。 委托代理人邱成前,系原告邱春芝之父。 被告邓崇亮,男,生于1949年,汉族,住郸城县李楼乡邓楼村。 原告邱春芝与被告邓崇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借人邱成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邓崇亮将原告家杨树24棵树皮刮掉,致使此24棵树全部死掉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600元,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相应损失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原告邱春芝责任田中所种24棵杨树树皮被被告邓崇亮刮掉。 本院认为,被告邓崇亮于2012年1月26日将原告邱春芝责任田中所种杨树24棵树皮刮掉,给原告邱春芝造成相应损失,对此,被告邓崇亮理应对原告作出相应赔偿。但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9600元,对此原告并未有向本院提供出合法的计赔依据,对于原告9600元数额的赔偿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春芝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周 涛 陪审员 徐元华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晋 伟 |
